(2015)于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晓宇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代检察员王亚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下旬至10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三次在沈阳市于洪区洪湖街4号333其租住的家中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缴纳罚金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葛莉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