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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执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郑仲奎与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仲奎,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1441号申请执行人郑仲奎,男,1941年6月30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体育场南路11号1幢一层。法定代表人李小丽,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郑仲奎与被执行人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韵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石民初字第1025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金海韵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共计6358元。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金海韵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登记房产、无登记机动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郑仲奎不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石民初字第102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条件后,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崔 凯代理审判员 赵 蕾代理审判员 景 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穆尚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