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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冈民初字第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沈加洪与柏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加洪,柏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冈民初字第0363号原告沈加洪,居民。被告柏加英,居民。原告沈加洪与被告柏加英民间借贷纠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加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加洪诉称:原告与被告原来系同事关系,2008年8月,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肆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年利息为12%,但是在借条上面没有注明,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柏加英对债务予以搪塞不予归还,现被告柏加英又下落不明,原告无奈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柏加英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柏加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2日,被告柏加英向原告沈加洪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沈加宏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2008年8月12号起今借人柏加英”。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遂诉至法院。在本院审理过程,根据原告的申请及原告提供的担保,依法对被告柏加英的个人工资资金账户予以冻结,限冻结金额42000元。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柏加英向原告沈加洪借款4000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柏加英应当予以清偿。原告沈加洪主张从起诉之日(2015年4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柏加英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柏加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加洪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保全费440元,合计1240元,由被告柏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审 判 长  钱文祥代理审判员  杨 明人民陪审员  王 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曹 聪书 记 员  陆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