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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知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与黎羽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劲霸,黎羽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知民初字第183号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洪忠信,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小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晓蕾,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羽,住湖南省南县。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黎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晓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羽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商标注册号:33××529)、“”(商标注册号:65××827)商标是原告在我国合法获得的注册商标,所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涉及的商品主要有皮带等。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经过多年的努力,原告的产品在市场广受欢迎,信誉卓著,屡获殊荣,原告的相关品牌也跻身为世界一流的行业品牌。2004年,“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近来,原告发现被告在海珠区马基大街12号的“康佳超市”内长期、销售标有与原告方的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的产品。被告未获得合法授权许可,其行为构成了对上述商标的商标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委托了代理人于2014年1月17日申请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在被告经营的档口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根据我国法律和上述事实,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为第33××529、65××827号)的皮带产品,并销毁全部皮带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关于认定“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3、关于劲霸品牌荣誉证书;4、(2014)粤江江某001882号公证书;5、法院调查笔录;6、转让合同;7、公证费发票、调查费发票、证明、购买单据、交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支出单据;8、原告正品产品的价格证明。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在第25类商品的第33××529号“”注册商标,使用商品:鞋、领带、皮带(服饰用)等,有效期自200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后续展注册期限至2025年1月6日。2011年12月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在第25类商品的第65××827号“”注册商标,使用商品:服装、皮带(服饰用)等,有效期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原告代理人范某乙于2014年1月17日到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产品的行为过程进行公证。同日,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吴家可、公证人员颜卓泳随同范某乙来到广州市海珠区东风村马某大街的康佳超市,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范某乙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三条皮带,并取得了由其店员开出《收据》一张。上述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颜某对上述超市的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随同范某乙将上述购买的产品带回公证处,并由公证人员进行拍照及封某,封某后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范某乙保管。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2014)粤江江海第001882号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及内容进行公证。庭审中,当庭拆开公证封某物,内有三条皮带及一张销售单据,其中一条是被控侵权产品,其他两条皮带的皮带扣分为一匹狼及兔头的图样,并非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皮带上印有第5194579号“”商标标识。该皮带的皮带扣上印制的是组合型标识,标识中的图形是本案原告主张第33××529号商标“”标识图样,文字则是“”字样。该皮带上所附的皮带套上印有第33××529号商标“”标识图样及“K-BOXING”字样,在该商标标识上另贴有价格标签,标签上面印有“康佳平价超市38元”字样。该皮带的吊套处挂有2个吊牌,其中一个为合格证,另一个则为产品说明。该产品说明吊牌上正面标有第5194579号“”标识,其背面印有“注册号04××868,美国劲霸皮具(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工商等信息”,销售单据没有载明产品名称,只有收据单号是No.126742,并写有“今收到皮带款3条,110元,康佳超市”等字样。上述情况与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所附的照片一致。另查,原告原以黎某为被告就本案同一侵权事实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三宗诉讼,案号分别为(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758、759、760号。随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撤回上述案件的起诉。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并就被告同一侵权事实侵犯原告商标的不同产品向本院提起其他两宗诉讼,案号分别为(2015)穗海法知民初字第181、182号。在(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758号案中,本院查明:1、康佳超市地址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东风村马基大街12号首层,该超市是被告黎羽于2013年10月8日由其弟弟黎翼处受让获得并将黎某经营的旭旭百货商店更换招牌而成的;2、被告黎羽是康佳超市的实际经营者,从2013年10月8日起经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本案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受理,涉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该决定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也即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商标法的规定。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了第33××529号商标,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从公证保全的商品来看,被告出售的皮带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33××529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构图、造型等方面均基本一致,该标识与原告的第33××529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故被告销售的皮带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上述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制造或者许可制造的并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据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33××5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黎羽经营的商铺仍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黎羽销毁全部侵权产品的诉请不予支持。此外,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侵犯原告第65××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侵权商品的价格、被侵害注册商标的品种、经营规模、商标的知名程度和多案中合理分配赔偿数额等因素,以及按照案件难易程度以及市场合理维权费用确定的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酌情判定被告赔偿额为85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诉讼请求超出8500元外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含有侵害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第33××529号“”注册商标权的皮带产品。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85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费300元,由被告负担128元,由原告负担172元。上述诉讼费已经由原告预交,诉讼中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哲    伟人民陪审员 梁曼灵人民陪审员吴静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一    峰陈咏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