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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6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爱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振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爱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张振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69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爱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科技园区创新路11号。法定代表人陈国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博,女,1988年9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爱,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喜刚,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志超,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爱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普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振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6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爱普电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博,被上诉人张振爱之委托代理人闫喜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爱普电力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张振爱是受张XX雇佣,而张XX并非爱普电力公司员工,且张振爱系电力系统在职职工,爱普电力公司与张振爱之间并无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缔约过程,缺乏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合意,张振爱对爱普电力公司不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和依附关系,也无劳动管理关系,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规定,故起诉,要求判决张振爱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与爱普电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张振爱承担。张振爱在一审中答辩称:张振爱与爱普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爱普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爱普电力公司受青岛万达东方影都有限公司委托,为其“青岛万达东方影都项目、青岛万达游艇产业园项目”办理用电咨询、变电站建设协调推动、方案报装、方案编制、供电方案设计、设计审图等相关事宜。2014年8月3日,张振爱在上述项目工地线杆上作业时,因一辆货车刮倒施工的架空线将线杆拽倒,导致张振爱坠落受伤。2014年10月14日,张振爱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爱普电力公司与其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11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128号裁决书,裁决爱普电力公司与张振爱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26日,爱普电力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庭审中,张振爱称其自2014年7月30日入职爱普电力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爱普电力公司称张振爱系包工头张XX雇佣员工,张XX与爱普电力公司没有关系,张振爱系电力系统在职职工,与爱普电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128号裁决书、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振爱在爱普电力公司承揽的工地上进行工作并受伤,其工作内容系爱普电力公司承揽工作的组成部分,且爱普电力公司技术负责人王泽振在行政执法机构询问时亦未否认张振爱系爱普电力公司施工人员,爱普电力公司虽主张张振爱系包工头张XX雇佣且系电力系统在职职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该公司员工名册及考勤表,故法院对爱普电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张振爱称其于2014年7月30日入职爱普电力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爱普电力公司要求确认与张振爱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北京爱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振爱自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至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爱普电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张振爱与爱普电力公司在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张振爱系受张XX个人雇佣,且系电力系统在职职工,其与爱普电力公司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张振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爱普电力公司提交员工名册和考勤记录,用于证明张振爱不是本单位员工。张振爱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可以确定张振爱在爱普电力公司承揽的工地上从事线杆作业时受伤,其工作内容系爱普电力公司承揽工作的组成部分。爱普电力公司上诉主张张振爱系受张XX个人雇佣,且为其他单位的在职职工,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爱普电力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主张,而其提交的员工名册和考勤记录系单位自制文件,亦不足以否定张振爱受雇于爱普电力公司。加之,爱普电力公司技术负责人王泽振在行政执法机构询问时没有否认张振爱系爱普电力公司施工人员。故本院对爱普电力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确认与张振爱在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爱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爱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芳代理审判员  姚红代理审判员  张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