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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金卫军与杜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卫军,杜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982号原告金卫军,男,回族,1976年4月28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杜岐,男,汉族,1976年8月24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情况由原告提供)原告金卫军与被告杜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以劳务合同纠纷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卫军诉称,2013年3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位于吴忠市龙河金帝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5月,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因被告无力支付原告劳务费,于2014年6月16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6万元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万元及利息16200元(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计算至2015年4月2日),共计76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6月1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6万元的事实。被告杜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金卫军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月息按3%支付,借款期限6个月身份证号(略)借款人杜岐(从前借条作废)2014.6.16号住址:灵武市XXX国道边果酒厂商住楼X单元XXX室”。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7月向其支付1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此6万元系被告欠其劳务费,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系借条,本院无法核实该6万元系被告欠原告的劳务费,依据借条上的内容,本院确认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3%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国家关于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因借款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故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予以支持。自2014年6月16日至7月16日,利息为1120元(6万元×5.6%÷12个月×4倍×1个月),被告已付1500元,超付380元应从冲抵本金,冲抵后本金为59620元,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4月2日,利息为9548.1元(59620元×5.6%÷365天×4倍×261天)。被告杜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卫军偿还借款本金59620元及利息9548.1元,本息共计69168.1元;二、驳回原告金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杜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5元,由被告杜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刚代理审判员  吕婷婷人民陪审员  马俊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和珍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自然人提供贷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