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纳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纳雍县雍熙镇郎代冲富民石厂、贺某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纳雍县雍熙镇郎代冲富民石厂,贺某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民初字第775号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纳雍县。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单位员工。被告纳雍县雍熙镇郎代冲富民石厂,住所地纳雍县。代表人贺甲,该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贺乙,该厂员工。被告贺某全,男,住纳雍县。委托代理人刘奎,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县联社”)诉被告纳雍县雍熙镇郎代冲富民石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富民石厂”)、贺某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富民石厂的委托代理人贺乙、被告贺某全的委托代理人刘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单位与被告富民石厂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由我单位向富民石厂提供借款,约定借款金额为330万元,被告富民石厂提供其证号为C5224262010127130091000的采矿权及机器设备(50型装载机、225型挖掘机、打砂机各1台)为该笔借款作抵押,被告贺某全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我单位已经按约定向原告全额发放了借款。被告富民石厂从2014年起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也未按分期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金。富民石厂在2015年5月年检时因无钱支付年检费用,我单位出于保全资产的情况考虑,为富民石厂垫付了34500元的年检费用。故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富民石厂偿还我单位的借款本金330万元、截止2015年6月8日的利息31806元、复息11626.11元及自2015年6月9日起到借款本息还清时的相应利息和罚息;2、上述债务由被告贺某全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富民石厂偿还我单位为其垫付的年检费34500元;4、对被告富民石厂提供担保的采矿权及机器设备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2、借条(复印件)1份,3、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采矿许可证(复印件)1份、工业企业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以上3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富民石厂向原告借款330万元、月利率为8.2‰、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3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事实。4、纳农信(2013)年小微企业抵字05003号《抵押合同》、纳雍县国土资源局纳国土资函(2013)28号文件(复印件)各1份;5、纳农信(2013)年小微企业抵字05004号《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复印件)各1份;6、保证合同1份,以上第4至第6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富民石厂提供其证号为C5224262010127130091000的采矿权及机器设备(50型装载机、225型挖掘机、打砂机各1台)为该笔借款进行抵押并签订抵押合同,被告贺某全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7、结息清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富民石厂从2014年开始未向原告支付利息;8、欠息清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富民石厂截至2015年6月8日欠原告利息318406元,复息11626.11元,共计330032.11元;9、缴费单据(复印件)4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富民石厂垫付年检费34500元;10、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该笔借款虽未全部到期,但富民石厂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5月21日向富民石厂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上述10组证据经被告富民石厂、贺某全质证对“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查,第1至8号、10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9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富民石厂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我厂愿意以全部资产变价偿还该笔借款。但我厂停产、无力偿还借款是由于原告答应续放贷款给我厂,并且签订有续放贷款协议,但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实际履行放贷义务,造成我厂经营困难最终停产。被告富民石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贺某全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是我不应该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因为原告有过错,由于没有续放贷款才造成富民石厂瘫痪、停产的局面。被告贺某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县联社与被告富民石厂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为(纳)农信社(2013)年小微企业固贷字05002号,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3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8.2‰,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按下列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金:2013年10月1日偿还20万元,2013年12月20日偿还20万元,2014年3月1日偿还30万元,2014年6月1日偿还30万元,2014年9月1日偿还30万元,2014年12月1日偿还30万元,2015年3月1日偿还30万元,2015年6月1日偿还30万元,2015年9月1日偿还30万元,2015年12月1日偿还40万元,借款到期日偿还40万元。贷款逾期的,罚息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县联社与被告富民石厂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又签订了2份固定资产借款抵押合同并进行抵押物登记,合同编号为(纳)农信社(2013)年小微企业抵字05003号和(纳)农信社(2013)年小微企业抵字05004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富民石厂自愿提供其证号为C5224262010127130091000的采矿权及机器设备(50型装载机、225型挖掘机、打砂机各1台)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抵押期限从2013年5月18日起至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止;富民石厂“采矿权”抵押的范围为本金33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原告保管财产、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机器设备(50型装载机、225型挖掘机、打砂机各1台)抵押范围为267.5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原告保管财产、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同时,原告于当日与被告贺某全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纳)农信社小微企业(2013)年保贷字05008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本金33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原告保管财产、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富民石厂发放了借款人民币共330万元。从2013年12月起,被告富民石厂未按约定履行按月付息和分期还本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富民石厂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主张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并解除原告与富民石厂签订编号为(纳)农信社(2013)年小微企业固贷字05002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截止2015年6月8日,被告富民石厂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30万元,利息318406元和复息11626.11元。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富民石厂是否应对原告县联社发放的330万元借款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贺某全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县联社对富民石厂提供担保的采矿权及机器设备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3、富民石厂是否应偿还县联社为其垫付的年检费34500元。本院认为:关于富民石厂是否应向县联社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贺某全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富民石厂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催告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向二被告提出解除“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送达通知书,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该合同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富民石厂全额发放贷款人民币330万元的义务,被告富民石厂就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已对如何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出现逾期情形时应承担的复息、罚息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富民石厂偿还借款本金330万元并支付从违约之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被告贺某全应当对借款本金330万元并支付从违约之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在富民石厂提供的采矿权及机器设备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就被告富民石厂提供担保的采矿权及机器设备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原告与被告富民石厂签订借款合同后,又签订了抵押合同,富民石厂自愿提供证号为C5224262010127130091000的采矿权及机器设备(50型装载机、225型挖掘机、打砂机各1台)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抵押的范围分别为本金33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原告保管财产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和本金267.5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原告保管财产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和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权人清偿”之规定,被告富民石厂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对其所提供的采矿权及机器设备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富民石厂偿还原告为其垫付年检费34500元的请求,因该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寻求解决途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纳雍县雍熙镇郎代冲富民石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30万元及截止2015年6月8日的利息31806元、复息11626.11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利息、罚息和复息按照双方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被告纳雍县雍熙镇郎代冲富民石厂证号为C5224262010127130091000的采矿权及机器设备(以登记为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贺某全对上述款项在纳雍县雍熙镇郎代冲富民石厂提供的采矿权及机器设备(以登记为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40元,由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338元,由被告纳雍县雍熙镇郎代冲富民石厂、贺某全共同负担355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黄 勇审 判 员 王 云人民陪审员 彭明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星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