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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罗元安与罗元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元安,罗元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75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罗元安。委托代理人滕培胜,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元相。上诉人罗元安因与被上诉人罗元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5)江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司英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丘洪兵和代理审判员侯海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元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培胜,被上诉人罗元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元安与罗元相系同胞兄弟关系。罗元安提供的证据(1)土地承包使用证中显示罗元安所诉称的本案争议地块登记为天上路(地名为生僻字,“天”字在上,“上”字在下),登记面积为0.3亩,未登记四至范围。罗元相经询问称本案中罗元安要求拆除的房子占地80多平方米,两层砖混结构楼房,第一层是两房一厅,第二层是四间房,建房所用的土地原来是菜地,是建在罗元相老房子的前面,现在的新房子有个院子,有三面围墙,没有土地证,房子于2007年开始打地基,建好已经有五年了,相关证件正在办理中,罗元相建房子时罗元安未提出过异议,建房时罗元安还回来跟罗元相一起做。罗元安则称房子是建了两层半,2012年左右建好的(罗元安打电话向村里人打听知道的),在罗元相建好一层后罗元安才知道,在罗元相建第二层的时候,罗元安曾回来帮过罗元相建房子,罗元安起诉罗元相返还的土地的四至范围不包括罗元相的院子,要求罗元相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依据是罗元相既占了罗元安的耕地、又占罗元安的宅基地,罗元安遭受了损失。2015年1月19日,罗元安以罗元相侵占其土地建房,没有办理任何合法手续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罗元相立即停止侵权,拆除非法房屋,返还罗元安位于柳江县穿山镇林寺村龙团屯上(天上)路0.3亩(东至覃继师的地,西至罗继照的地,南至道路,北至罗达良的地)的耕地;罗元相赔偿罗元安经济损失20000元。一审法院人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罗元安诉称罗元相侵占自己的土地并在土地上建起了房屋的意见,因罗元安提供的证据(1)土地承包使用证没有显示四至范围,该院无法确罗元相建房占用的土地是否属于罗元安承包范围的土地。且罗元安也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罗元相侵占自己土地建房的事实,罗元相建房是否办理合法手续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对罗元安要求罗元相立即停止侵权,拆除非法房屋,返还其位于柳江县穿山镇林寺村龙团屯上(天上)路0.3亩(东至覃继师的地,西至罗继照的地,南至道路,北至罗达良的地)的耕地及要求罗元相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罗元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罗元安已预交),减半收取200元,由罗元安负担。上诉人罗元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审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希望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书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没有显示四至范围,无法确定罗元相建房占用的土地是否属于罗元安承包的土地,遂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的土地建房一事,在村里的村民及村委都知道的,当初上诉人口头要求法院到实地进行调查,法院以法官审理案子是在法院里审理为由拒绝了,如果当初法官能到实地调查,就知道上诉人说的事实。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罗元相答辩称,被上诉人建房的地不是上诉人的地,这块地是被上诉人的父亲分给被上诉人用来起房子的,而且在上诉人的土地证上面没有表明这块地就是上诉人的。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罗元安与被上诉人罗元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罗元安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业补助存折(复印件)。2、柳江县穿山镇林寺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拟证实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承包证上的土地建房。被上诉人罗元相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新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村委根本没有经过调查了解,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只能证实其一直在领取国家的粮食补贴,但是领取的是哪一块地的无法核实,村委出具的证明内容也只是说明罗元安承包证上两块土地的四至,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占用了上诉人的土地建房,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罗元相是否占用了罗元安的土地建房?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罗元安主张被上诉人罗元相占用了自己承包证上登记的地名为天上路的0.3亩耕地建起了房屋,但罗元相对此予以否认,并称自己建起房屋的土地地名并非天上路,也不在罗元安的承包证内。罗元安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罗元相建起房屋的土地就是自己承包证上的上述地块,且罗元相的房屋建好至今已有四五年之久,罗元安自认其在罗元相的房屋修建到第二层的时候还回来帮忙一起建房,期间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房屋建好后直至起诉前也未有证据证实其提出过异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罗元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英华审 判 员  丘洪兵代理审判员  侯海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思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