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民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原告杜文成诉被告杜文雄、杨玉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杨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1706号原告杜某某,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被告杜某某,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被告杨某某,女,汉族,现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其中,系包头市东河区148法律服务六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文成诉被告杜文雄、杨玉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文成,被告杜文雄、杨玉格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其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杜文雄系叔伯兄弟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70年,我在现住址上盖了两间房屋,2000年9月九原区人民政府发放了房屋产权证(蒙村房权证蒙0123001**号)。2001年我在自己的房院内盖了一间约七平米的小屋做厨房。近年来二被告以我的房屋盖在祖辈的宅基地上为由,经常把他们的东西随意放在我的院内,为此我们多次发生纠纷。2015年4月21日,二被告乘我不在��私自将我盖在自己院内的厨房(约七平米)拆除,造成我房屋及屋内用品损失。后被告杨玉格因故意损害公私财产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我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将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5000元。被告杜文雄、杨玉格辩称,我们与原告同住一个院,该院是祖辈留下的宅基地,根据五十年代的土地房产证明,我们应占该院的三分之二,原告占该院的三分之一。2013年4月,为了解决纠纷,在同村村民的协助下,我们和原告达成协议,对该院落,原告占四分之三,我们占四分之一。按此约定,原告所述的厨房建在了我们院内,当时我问过原告怎么处理,原告说你们想什么时候拆就什么时候拆。我们认为原告已经同意我拆除该房屋,我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文成与被告杜文雄系叔伯兄弟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1日,被告杨玉格将原告所盖凉房拆除,因此被公安机关以故意损害公私财产处以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被告杨玉格不服处罚决定,向包头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将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5000元。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玉格认为原告的凉房侵占了自己的宅基地,对于该房的处理,应通过有关部门,以合法的方式处理,而不应该私自拆除。故被告杨玉格拆除原告杜文成的凉房,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杜文成曾表示过对于该房被告想拆就拆,也是被告杨玉格拆除诉争房屋的原因。故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承担一定的责任。因诉争房屋所占的院落存在争议,故原告要求对该房屋恢复原状,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按2000元计算。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杜文雄实施拆除凉房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杜文雄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杜文成所受损失金额为2000元。被告杨玉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文成赔偿上述金额的70%即人民币1400元。驳回原告杜文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杜文成负担30元;被告杨玉格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限,自最后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为两年,逾期不向本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长 苏智杰审 判 员 郝 威人民陪审员 李桂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晓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