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宜阳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9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会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高某某(已判刑)承包郭某甲位于宜阳县锦屏镇黄沟村的石灰窑,承包期限届满后,高某某将其生产的次品石灰存放在料场。之后,高某某以其露天存放的石灰被郭某甲偷卖为由,于2013年8月下旬,与被告人王某某合谋,由王某某从郑州找人向郭某甲讨要石灰款。2013年9月11日凌晨6时许,高某某提供车辆让王某某等人去找郭某甲,并向王某某等人指认了郭某甲。王某某等人在宜阳县化肥厂附近将郭某甲及其妻子李某甲拦下,并挟持至郭某乙提供的车上,拉至锦屏镇马庄村后的山沟里。期间,王某某等人将郭某甲夫妻分开,让高某某与郭某甲见面,向郭某甲索要钱财。郭某甲迫于王某某等人的殴打和恐吓,答应给王某某等人2万元。11时许,郭某甲在王某某等人的挟持下从朋友处借现金1万元交给王某某,并给王某某出具一张1万元的借条,后王某某等人将郭某甲放走。王某某得款后将1万元借条及部分款交高某某。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吴某某、布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索要债务为名,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高某某(已判刑)承包郭某甲位于宜阳县锦屏镇黄沟村的石灰窑,承包期限届满后,高某某将其生产的次品石灰存放在料场。之后,高某某以其露天存放的次品石灰被郭某甲偷卖为由,于2013年8月下旬,与被告人王某某合谋,由王某某从郑州找人向郭某甲讨要石灰款。2013年9月11日凌晨6时许,高某某提供车辆让王某某等人去找郭某甲,并向王某某等人指认了郭某甲。王某某等人在宜阳县化肥厂附近将郭某甲及其妻子李某甲拦下,并挟持至郭某乙提供的车上,拉至锦屏镇马庄村后的山沟里。期间,王某某等人将郭某甲夫妻分开,让高某某与郭某甲见面,向郭某甲索要钱财。郭某甲迫于王某某等人的殴打和恐吓,答应给王某某等人2万元。11时许,郭某甲在王某某等人的挟持下从朋友处借现金1万元交给王某某,并给王某某出具一张1万元的借条,后王某某等人将郭某甲放走。王某某得款后将1万元借条及部分款交高某某。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3年夏天,高某某打电话联系让其帮忙要帐,之后,其找到朋友李某乙、刘某某一起开车找郭某甲要帐,在郭某甲开的矿山上没有找到他,回来时碰见郭某甲和他妻子开着车,李某乙开车把郭某甲的车逼停,强行把他夫妻带到锦屏镇李沟往赵堡去的半路上,问郭某甲是否欠高某某的钱,郭某甲不承认,李某乙朝他身上蹬了一脚。一个多小时后,高某某来了,经对质郭某甲承认欠高某某的钱。高某某让郭某甲还钱,郭某甲身上没那么多钱,就带着郭某甲到锦屏镇高桥村一家担保公司,取了1万元,并给其打了1万元欠条。后李某乙和刘某某分了5000元,其分了500元,将4500元及欠条交给了高某某。2、同案犯高某某的供述:2013年,其承包过郭某甲的石灰窑,承包期届满后尚剩余部分次品石灰,其雇车将次品石灰拉到了石灰窑上面的料场。之后得知郭某甲未经其同意将属于自己的次品石灰卖掉,这笔次品石灰价值2万多元,其与郭某甲联系后郭对此予以否认。2013年8月份,其跟王某某讲到此事,王某某称联系郑州的朋友可以把钱要出来,按照25%提成,其便同意了。之后从郑州过来了四个孩子,其便安排这些人食宿。2013年9月11日早上,其骑摩托车,王某某等人开车(车辆系高某某提供)到郭某甲的石灰窑上找郭某甲,在半路遇见了郭某甲,其向王某某等人指认了郭某甲。王某某等人便开车去追,二十分钟后王某某打电话称已将郭某甲控制在往赵堡去的路上,其与郭某甲见面后算了算账,经过讨价还价最终郭某甲答应给2万元。其便与王某某开车将郭某甲的妻子先送走了,自己也回家了。下午1点多钟,王某某给其了4000元还有一张1万元的借条,称9月15日郭某甲会将剩余的1万元给其。借条上写的是王某某的名字,之后这1万元没有给。3、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2013年9月11日早上6点左右,其和妻子李某甲驾车经过宜阳县化肥厂铁道口时,被一辆白色商务车挤到路边,车上下来5名年轻人将其和李某甲拉到白色车上,拉至城关乡一个废铝石坑内。之后5人对其进行殴打,并用刀子在其腿上划了三下,向其索要2万元。期间高某某曾到过现场,迫于无奈,其带领这些人到高桥朋友处借了1万元,并向其中一个叫王某某的孩子打了一张1万元的借条,这些人才离开,之后其便报了警。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1日早上6点左右,其和丈夫郭某甲开车路过化肥厂铁道口时被一辆白色商务车逼停,从车上下来5个年轻孩子把其和郭某甲带到白色车上拉至马庄的沟里,期间一直不让说话,并威胁其不准报案,之后5个人把其和郭某甲分开,其一直在车上。直到9点多钟有一个孩子开车把其送到宜洛矿花坛处。其在马庄的沟里见到高某某,高讲郭某甲把他的石灰卖了,所以知道这些人是高找的。到中午见到郭某甲时,发现其裤子破了,听郭某甲讲是被一个年轻人拿刀子划的。随后二人一起到派出所报了案。5、证人吴某某(宜合商贸有限公司职工)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1日上午,郭某甲和三名男子来到该公司,借了1万元,出门就给了三个年轻人中的一个。6、证人布某某(高某某之妻)的证言证明:高某某租用郭某甲的石灰窑,双方因承包石灰窑期间剩余的次品石灰处理问题发生纠纷,之后其孩子王某某听说此事,联系郑州的人来找郭某甲讨账,高某某便同意了。2013年9月初,郑州的人来了之后,王某某等人在路上拦截了郭某甲夫妇,郭某甲承诺给2万元,当天郭某甲到一担保公司借了1万元,给了郑州的人,另外向王某某打了一张1万元的借条。7、证人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份,其到宜阳县城关乡黄沟郭某甲的石灰窑拉过两车石灰,每车1200元。2014年7月份,其给一名中年男子讲过其曾到郭某甲的窑上拉过石灰。8、证人李某丙的证言、指认信息证明:2013年5月份左右,其到城关乡黄沟村帮老高石灰窑拉了几车没有烧透的次品石灰运到石灰窑上面一个空地上,当时空地上已经有不少次品石灰了。经其对高某某的户籍信息辨认,其指出老高就是高某某。9、证人徐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石灰窑工人)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份左右,高某某承包郭某甲的石灰窑,干了二个月,高某某不干以后,剩余有几十吨的次品石灰,都堆在窑南边的平台上。高某某不干之后,窑停了两个月,之后郭某甲打电话让其继续到窑上干活,徐某某到窑上后发现那些次品石灰不见了。10、辨认笔录证明:经郭某甲、李某甲对十张照片辨认,确认2号、4号照片上的男子系威胁郭某甲在欠条签字的人,威胁李某甲不让报警的男子。后经确认2号、4号照片上的男子均为王某某。11、借条、宜阳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郭某甲于2013年9月11日向王某某借款1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9月16日还清。该借条系布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12、现场照片证明:郭某甲、李某甲对非法拘禁地点的指认以及郭某甲所穿衣服被刀划破的情况。13、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王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14、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5月21日晚20点30分,王某某在宜阳县城关镇沈屯村一烧烤摊点被警方抓获。15、刑事判决书,证明高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9月2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索要债务为名,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应予支持。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振 江人民陪审员 李惠民人民陪审员沈向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东 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