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二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仙人桥信用社与告张金玉、张秀英、姜卿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仙人桥信用社,张金玉,张秀英,姜卿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533号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仙人桥信用社,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负责人:郭春秋,系主任。委托代理人:田其东,男,汉族,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张金玉,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张秀英,女,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姜卿威,女,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抚松县。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仙人桥信用社(以下简称仙人桥信用社)诉被告张金玉、张秀英、姜卿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人桥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田其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玉、张秀英、姜卿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人桥信用社诉称:2010年10月25日,被告张金玉以保证担保方式向原告申请贷款9万元,利率为8.8033‰,其他二被告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4日。贷款到期后,经过多次催收,被告张金玉在2013年11月11日偿还本金7,000.00元,2014年2月12日偿还本金6,000.00元。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金玉偿还贷款本金77,000.00元及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贷款偿清之日止的所有贷款利息,被告张秀英、姜卿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金玉、张秀英、姜卿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被告张金玉从原告仙人桥信用社借款9万元,被告张秀英、姜卿威及案外人宋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农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90%,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年12月份的第20日,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包括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当日,原告向被告张金玉发放了9万元贷款,贷款凭证载明贷款利率为8.8033‰。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张金玉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张秀英、姜卿威及案外人宋某某均未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7月1日,原告向借款人张金玉、保证人张秀英、姜卿威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人均在其上签名、捺印。2013年11月11日,张金玉以汇款方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2014年2月12日,张金玉又以汇款方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嗣后,再未偿还。原告起诉后,因被告张金玉、姜卿威去向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在《法制日报》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年10月25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宋某某签订的《农户保证借款合同》、2010年10月25日贷款凭证、2013年7月1日催收逾期贷款通知回执、2015年4月10日抚松县仙人桥镇梁山村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张金玉、姜卿威下落不明证明各一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其东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原告仙人桥信用社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张金玉、作为担保人的张秀英、姜卿威及案外人宋某某之间签订的《农户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9万元,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张金玉仅偿还了借款本金13,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77,0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其他提供保证担保的被告张秀英、姜卿威及案外人宋某某均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原告未起诉保证人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属于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应予准许。原告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的保证期间,直接向借款人、担保人送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明确要求履行还款、担保义务,不存在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情形,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张金玉偿还贷款本金77,000.00元及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贷款偿清之日止的所有贷款利息,被告张秀英、姜卿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仙人桥信用社借款本金77,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8.8033‰计算,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按9万元本金计算利息;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按83,000.00元本金计算利息;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本金77,000.00元计算利息);二、被告张秀英、姜卿威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秀英、姜卿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金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00元,公告费480.00元,由被告张金玉、张秀英、姜卿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伊海波审判员 刘静维审判员 丁永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尤智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