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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速民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卞国平与朱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国平,朱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民初字第00575号原告卞国平。委托代理人吕凯,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丽。委托代理人史彩菊,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燕山路73号。负责人蒋国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卫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卞国平与被告朱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冬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朱丽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国平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计1714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丽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垫付了13442.5元,另我方车损39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具体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其他在庭审中一一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丽与蒋皓系夫妻关系。蒋皓系牌号为苏D×××××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2014年2月17日下午,朱丽驾驶苏D×××××小型轿车从本市海棠花园驶往上上电缆厂北厂区,14时40分许,朱丽驾车沿德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德盛路上上电缆厂大门处停车掉头时,与同方向卞国平驾驶的苏D×××××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卞国平受伤,两车损坏。溧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卞国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卞国平受伤后在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6天,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2015年5月29日,卞国平之伤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卞国平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卞国平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事故发生后,朱丽垫付给卞国平医疗等费13442.5元。原告因赔偿未得到处理,引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提出各项诉讼请求如下:1、医疗费39542元。2、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8元/天×26天)。4、护理费6570元(90天×73元/天)。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2500元。9、车损及评估费1630元(含评估费50元)。10、误工费68808元(11468元×6个月)。庭审中,被告朱丽质证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证据、鉴定意见书、价格中心认证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应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纳税证明材料,对工资明细单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部分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评估论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承担评估费;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发放清单真实性请求法庭核实,对原告主张的目的,要求原告提供单位停发证明、劳动合同、完税凭证加以印证。另外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2月17日,原告提供的2月份的工资发放清单已经显示工资已经全额发放,请求法庭核实原告的停发情况。原告质证意见,对朱丽提出的劳动合同的问题,原告是农村人,去外面打工一般是没有劳动合同的,原告是电焊工在外打工,都是按照几百元一天计算的。对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费和评估费应参照交通事故赔偿进行赔付,至于完税证明、停发证明,同上述劳动合同的意见,农民工打工一般都不会交税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丽的驾驶证、肇事的苏D×××××小轿车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溧阳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江苏经纬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资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卞国平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朱丽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卞国平受伤,车辆受损。交巡警部门认定朱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卞国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方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意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确定由被告朱丽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卞国平自担3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部分由肇事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损及评估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医疗费请求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即3954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6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作为打工人员,已提供其从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曾经工作的用人单位的工资表等证据,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0891元(参照2014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783元÷12个月×6个月计算)。原告的各项请求应认定如下:医疗费35588元【已扣除10%医保外用药3954元,由被告朱丽承担2768元(3954元×70%),其余由原告自担】、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护理费657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30891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500元、车损及评估费1630元(含评估费50元),合计15053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承担原告无过错的赔偿责任金额为12163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金额为20236元,即(150539元-121630元)×70%。鉴于被告朱丽垫付给原告的金额已超过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额,故对其多支付的部分应在本案中一并判决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卞国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损及评估费等合计人民币150539元中的121630元。其中,应支付给原告卞国平110955元,支付给被告朱丽10675元(注:已扣除朱丽承担卞国平10%医保外用药3954元中的2768元,即垫付医疗等费13442.5元-276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卞国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损及评估费等合计人民币150539元,减去先予承担的121630元,余额为20236元,即(150539元-121630元)×70%。三、驳回原告卞国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原告卞国平负担304元,被告朱丽负担216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8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程冬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梦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