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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3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赵永红与刘世忠、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红,刘世忠,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3435号原告赵永红,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金成,系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世忠,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高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总光,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系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学玉,系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永红与被告刘世忠、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永红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成,被告刘世忠,被告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总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学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14时许,原告司机韩旭鹏驾驶鲁X**号车沿惠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被告刘世忠驾驶的鲁X**号车相撞,致原告车损。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世忠与韩旭鹏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70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刘世忠辩称,我是鲁X**号车驾驶员,车主系被告中达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达公司辩称,我公司系鲁X**号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损失但是鉴定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4时许,原告司机韩旭鹏驾驶鲁X**号车沿惠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被告刘世忠驾驶的鲁X**号车相撞,致原告车损。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世忠与韩旭鹏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1月14日,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X**号车进行车损鉴定,鉴定该车车损为19400元。另查明,鲁X**号车主系原告赵永红。鲁X**号轿车驾驶员系刘世忠,该车主系被告中达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起见内。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经济损失车损为19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车损鉴定报告一份、被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11月7日14时许,原告司机韩旭鹏驾驶鲁X**号车与被告刘世忠驾驶的鲁X**号车相撞,致原告车损。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世忠与韩旭鹏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仍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中达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世忠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鲁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认可。原告主张的车损,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损为194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17400元���19400元-2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700元(17400元×5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永红经济损失10700元(2000元+8700元)。被告刘世忠、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永红车损107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永红对被告刘世忠、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森审 判 员  李培凤人民陪审员  张敦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