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执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吴超交通肇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589号罪犯吴超,男,1969年9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中宁县,住宁夏中卫市中宁县,现在吴忠监狱十监区服刑。宁夏灵武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灵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吴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赔偿438175.93元(已赔付31000元)(刑期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吴超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零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因表现突出,2014年“安全隐患排查整治活动”获表扬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47.8分。本院认为,罪犯吴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吴超在原判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和行政奖惩情况。因该犯没有足额履行附带民事赔偿,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超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王文喜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