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秀奇等与邵建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奇,李玉青,赵明,赵赛,邵建波,王意峰,王正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4号原告张秀奇,女,194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李玉青,女,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赵明,男,199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赵赛,女,200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儿童,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玉青(系原告赵赛之母),女,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贤德,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建波,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文登市。被告王意峰,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文登市。被告王正明,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文登市。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述龙,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文登市。代表人马金军,经理。委托代理张海伟,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奇、李玉青、赵明、赵赛与被告邵建波、王意峰、王正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青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贤德,被告邵建波、王意峰、王正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述龙,被告太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奇、李玉青、赵明、赵赛共同诉称,2014年10月25日3时许,赵孝峰驾驶鲁RE13**/鲁RJ1**挂号货车,行至济广高速55公里+50米处,与被告邵建波驾驶的鲁K455**/黑BF9**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孝峰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建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意峰系鲁K455**货车登记车主,被告王正明系鲁K455**/黑BF9**挂货车的被保险人、实际经营人。鲁K455**/黑BF9**挂货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因赵孝峰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各被告至今没有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运尸费、殡仪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4681.5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其中被告太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了医疗费23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邵建波、王意峰、王正明共同辩称,1、对本案的事故认定与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按法律规定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2、涉案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太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3、被告邵建波、王意峰、王正明已向原告赔偿了2万元及急救费230元,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判令太保财险公司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依法扣除并予以返还。被告太保财险公司辩称,被告邵建波、王意峰、王正明应提供涉案车辆行驶证、营运证,事发驾驶员的驾驶证、上岗证、健康回执,以确保驾驶员是否有驾驶资格。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本案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情况,按保险合同约定应扣10%的绝对免赔率,且本案有另一死者,应保留其保险份额。诉讼费及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3时许,赵孝峰驾驶车上所载货物未有效固定的鲁RE13**/鲁RJ1**挂号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济广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5公里+50米处,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在此处骑跨行车道与应急车道分界线停车、所载货物超宽的邵建波驾驶的鲁K455**/黑BF9**挂号解放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左侧刮碰,致鲁RE13**/鲁RJ1**挂号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上所载货物滑落,造成赵孝峰、该车乘坐人张红军死亡,鲁K455**/鲁黑BF9**挂号解放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所载货物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济(高速)公交认字(2014)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孝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邵建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红军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张秀奇、李玉青、赵明、赵赛分别系赵孝峰之母亲、妻子、儿子、女儿。鲁RE13**/鲁RJ1**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鄄城宏达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张红军,赵孝峰系张红军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被告王意峰系鲁K455**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王正明系该车辆实际车主。黑BF9**挂车的登记车主系富裕县宏升运输车队,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正明。被告王正明系被告王意峰之父,驾驶员被告邵建波系被告王正明雇佣。被告太保财险公司系鲁K455**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四原告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张红军的家属对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损失分配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约定原告方分配55000元,张红军一方分配57000元。被告太保财险公司表示同意该分配方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193元、医疗费230元均无异议。四原告均认可事故发生后收到被告王正明2万元。原告起诉时曾列富裕县宏升运输车队为被告参加诉讼,诉讼中撤回了对富裕县宏升运输车队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殡葬证、户口登记薄、协议书、医疗费单据,被告王正明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收到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存有较大争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总额。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根据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数额为584440元。原告提供赵孝峰驾驶证信息、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以证明赵孝峰生前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提供山东省统计信息网网页截屏以证明山东省统计局官方网站公布的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该数据经过了国家统计局的审核,应当作为认定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依据;提供菏泽市人民政府网站的截屏以证明赵孝峰所在地区自2009年10月19日实行统一户口登记,不再区分农业与非农业户口。因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被告均认为赵孝峰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赵孝峰的住址为山东省鄄城县陈王街道办事处东赵庄行政村东赵庄村032号,其户口性质为家庭户,并未区分农业或者非农业。原告提供的赵孝峰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载明初次发证时间为2010年6月1日,再结合本次事故赵孝峰驾车发生事故的事实,能够证实赵孝峰长期从事道路运输业,并非以务农为生活来源。另外,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在两种标准存在交叉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在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可以统一适用城镇人口统计标准;而菏泽市已于2009年在全市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鉴于本次事故中还有另一死者张红军,两人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以相同数额确定为宜。故本案中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可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20年,数额确定为565280元。原告还主张赵孝峰之母张秀奇、之女赵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71120元,其中原告张秀奇68岁,按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12年÷3人计算为68448元,原告赵赛6岁,按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12年÷2人计算为102672元。原告提供鄄城县公安局陈王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情况证明以证明张秀奇系赵孝峰的被扶养人,赵孝峰兄妹三人;提供赵孝峰、张秀奇、李玉青、赵青、赵赛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李玉青工作证明、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证、保险营销员展业证、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收入证明以证明张秀奇、赵赛无劳动能力,且被扶养人均在城镇居住、生活、学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被告对家庭关系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租赁合同不能证明被扶养人张秀奇在城镇居住,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证、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盖有单位公章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以证明收入的真实性。对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暂住证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真实性。关于赵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所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四原告自2013年8月10日起租赁杨式栋的房屋在鄄城县城鄄箕路友好胡同074号居住,且赵孝峰作为扶养人其死亡赔偿金系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张秀奇已年满68岁,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2年。因原告张秀奇育有子女共三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12年÷3人计算,数额为68448元。原告赵赛的计算年限为12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12年÷2人计算,数额为102672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17112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总额。综上,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总额确定为736400元。二、原告的误工费10800元。原告主张李玉青、赵同昌、王和凤参与事故处理,误工费按每人每天120元计算30天,3人×30天×120元=10800元。原告提供赵同昌、王和凤、李玉青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误工收入证明予以证实。四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误工人员与赵孝峰的身份关系。对赔偿标准也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按每人7天每天30元计算,最多支持两个人的误工费。原告解释称,处理事故人员中赵同昌系赵孝峰的叔叔,王和凤系赵孝峰的妹夫,李玉青系赵孝峰的妻子。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赵孝峰死亡,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必然导致一定时间的误工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30天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不予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3人误工7天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可按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365天×7天×3人计算,数额为1626.24元。三、原告的运尸费、殡仪费。原告主张运尸费2630元、殡仪费7340元。原告提供运尸费收据、殡仪费收据及清单予以证实。四被告均认为原告应提供正规发票,另外丧葬费应包含运尸费、殡仪费,不能重复主张。原告解释称,运尸费及殡仪费不属于丧葬费部分,运尸费指从事故现场到医院的运输费用,殡仪费也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死者尸体严重损坏,有关人员对尸体进行处理所产生的费用。原告从济南将尸体运回家乡并进行殡丧相关的费用与运尸费及殡仪费不存在冲突,鉴于本案事故的实际情况,运尸费及殡仪费应单独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运尸费、殡仪费单据均为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的该两项主张均属于丧葬费的范围,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四、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原告称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死者家属多次往返济南与菏泽,主张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单据保存不全,住宿费无单据提供,请求法院酌情支持。原告提供交通费单据一宗予以证实。四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因住宿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赵孝峰死亡,原告为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必然支出部分交通费。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数额为1500元。关于住宿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住宿费的实际花费情况,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五、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赵孝峰死亡,对四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四被告均认为受害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赵孝峰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四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不予全部认定。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六、被告太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太保财险公司主张本案被保险车辆鲁K455**号车辆存在超载情况,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其提交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以证明投保车辆在超载情况下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对于免责条款,我公司已尽到了说明义务。原告提出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为复印件且与保险单无关联性,投保单系格式条款,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说明的义务,投保人也没有在保险条款上签名或盖章。被告邵建波、王意峰、王正明认为,1、保险公司并未在提供保险格式合同时,对免责事由向被保险人如实的说明及告知,从消费者的角度是不会明白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是什么含义,因此该条款不能成为保险公司的免赔理由;2、被告邵建波、王意峰、王正明已提交证据证明车辆超宽经过了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准许,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条款,亦不能影响保险公司向第三者的赔偿。被告王正明提交山东省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及山东省运载超限物品车辆通行证明各一份以证明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宽经过了相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准许,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成为保险公司的免赔理由。被告太保财险公司对山东省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及山东省运载超限物品车辆通行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两份通行证系地方公安机关发放,不能对抗交通安全法规定,应属于无效证明。本院认为,交警部门针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鲁K455**号车辆所载货物超宽,但是被告王正明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鲁K455**号车辆载货超宽0.5米、超长1米经过了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及山东省交通厅的审批,并且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故本次事故中鲁K455**号车辆载货的超宽情形不能成为保险公司的免赔理由。综上,本院对被告太保财险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10%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太保财险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孝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邵建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事故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并结合双方在事故发生中的过错责任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将赵孝峰与邵建波的责任比例确定为5:5。鉴于被告邵建波系被告王正明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从事雇佣活动,相应赔偿责任由雇主王正明按50%的比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意峰系该车辆的登记车主,其与被告王正明系挂靠关系,应与挂靠人被告王正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太保财险公司作为鲁K455**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包括丧葬费2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626.24元、交通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18680.76元,共计55230元。在交强险范围外,被告太保财险公司再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736400-18680.76)×50%=358859.62元。因保险范围内已足额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故被告王正明无需给付原告赔偿款项。至于被告王正明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原告应在本案处理完毕后返还被告王正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奇、李玉青、赵明、赵赛医疗费23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奇、李玉青、赵明、赵赛丧葬费23193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奇、李玉青、赵明、赵赛交通费15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奇、李玉青、赵明、赵赛误工费1626.24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奇、李玉青、赵明、赵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奇、李玉青、赵明、赵赛死亡赔偿金18680.76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奇、李玉青、赵明、赵赛死亡赔偿金358859.62元。八、驳回原告张秀奇、李玉青、赵明、赵赛对被告邵建波的诉讼请求。九、驳回原告张秀奇、李玉青、赵明、赵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0元,由原告张秀奇、李玉青、赵明、赵赛负担192元,被告王正明、王意峰负担7478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张秀奇、李玉青、赵明、赵赛负担1135元,被告王正明、王意峰负担1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人民陪审员 曹振贵人民陪审员 姜汉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颖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