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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2003年8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5年5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6000元。2009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8日至5月13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15日;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日因腹部金属异物未被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收押,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因与女朋友吵架心情不好,采用砸、踹、掰等手段,对停放在石家庄市某小区东门附近的车辆进行损坏,造成八辆车后视镜、车身不同程度受损。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损坏车辆损失合计价值6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当庭提出被告人杨某多次被刑事处罚,对社会危害性较大,主管恶性较深,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根据情节依法作出判处。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因与其女朋友吵架心情不好,对停放在石家庄市某小区东门附近的车辆采用砸、踹、掰等手段任意进行损坏,造成被害人许某车牌号冀A×××××的一汽牌小型普通客车、被害人梁某车牌号为冀A×××××的斯柯达牌小型轿车、被害人任某车牌号为冀A×××××的宝来牌小型轿车、被害人王某甲车牌号为冀A×××××的明锐牌小型轿车、被害人刘某车牌号为冀A×××××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被害人周某车牌号为冀A×××××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被害人韩某车牌号为冀A×××××的丰田牌小型轿车、被害人王某乙车牌号为冀A×××××的捷达牌小型轿车,以上八辆车后视镜、车身不同程度受损。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损坏车辆损失合计价值69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家属已代表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许某经济损失1200元、被害人梁某经济损失1670元、被害人任某经济损失1480元、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1200元、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380元、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320元、被害人韩某经济损失2092元、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540元;被害人韩某、许某、刘某、王某甲、任某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亦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许某、刘某、王某甲、梁某、任某、周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辨认笔录,被毁车辆照片,被损车辆维修票据,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03)长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05)长刑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长安分局建北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任意损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16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田殿英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人民陪审员  郑亮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咪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