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小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周闯与夏天、夏建国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闯,夏天,夏建国,张雨,张金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小民初字第00138号原告周闯。法定代理人金学琴。委托代理人阮基石,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昌吉,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天。法定代理人厉风芹。委托代理人穆正兵。被告夏建国,被告张雨。法定代理人贺俊凤。委托代理人孙超。被告张金宝。原告周闯诉被告夏天、夏建国、张雨、张金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华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8月11日、9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闯法定代理人金学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基石,被告张雨法定代理人厉风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正兵,被告张雨法定代理人贺俊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超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夏建国、张金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闯诉称:2015年1月24日,被告夏天、张雨来到案外人张甲所在的淮安市淮阴区怡丰苑小区玩耍。原告及被告夏天、张雨在小区中央草地玩耍时,两被告先后将原告推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同日,原告父母带原告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淮安一院)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后于2月26日出院,合计住院14天。事发后,原告通过小区监控找到被告夏天、张雨,并向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小营派出所报警,两被告对事情发生经过均予以认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医疗费27216.33元、护理费235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964.77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352.47元、交通费5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夏天辩称:1.张雨和夏天把周闯推倒后,周闯没有哭,还继续玩耍;2.原告有旧伤;3.夏天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陈述的现场情况没有法律效力;4.原告自身身体就不好,应当加强监护,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当承担主要过错,四被告承担次要责任;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存在重复计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夏建国未作答辩。被告张雨辩称:1.被告张雨没有推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是被告夏天、张雨对其实施侵权行为;2.被告张雨年纪尚小,没有法律陈述能力,派出所询问笔录存在诱供的可能;3.原告负有主要责任,在原告自身就有伤的情况下,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4.因没有证据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金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及案外人张甲居住在怡丰苑小区。被告夏建国系被告夏天父亲,被告张金宝系被告张雨父亲,被告夏天、张雨与案外人张甲系同班同学。2015年1月24日,被告夏天、张雨至怡丰苑小区与张甲玩耍,后三人与原告等人在怡丰苑小区中央草地一起玩耍,原告在玩耍过程中受伤。原告随后被送至淮安一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后于1月28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月6日好转出院。8月1日,原告入住淮安市淮阴区王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并于8月3日行内固定取出术,后于8月10日治愈出院。2015年1月25日,公安机关对被告张雨所作的询问笔录概要:夏天撞到周闯后,接着又把周闯胳膊抱住往地上摔,于是周闯就被摔倒在地上了,周闯被摔倒之后,就一屁股坐在地上没起来,一直在那里哭……2015年1月26日,公安机关对案外人张甲所作的询问笔录概要:1.我们之前说好,三个对三个玩摔跤;2.夏天从旁边冲过来一把抱住周闯,接着把周闯摔倒在地上……等周闯从地上站起来后,接着张雨就从旁边冲过来一把抓住周闯的衣领、伸右腿把周闯绊倒了。周闯接着就往后跌倒的,接着他自己坐起来开始哭了……2015年1月26日,公安机关对被告夏天所作的询问笔录概要:1.我们在那玩的时候,说好一起玩摔跤;2.我冲过去后撞到一个小男孩(周闯),然后又把他抱住,把他按在地上……后来这个男孩刚站起来,又被张雨抱起来按倒在地上……我听到有人喊有人哭了……看到之前被我撞的那个男生(周闯)蹲在地上哭的……这个男孩(周闯)说是张雨把我(周闯)把我摔倒了……2015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对原告周闯所作的询问笔录概要:先是张雨把我撞倒在地上了,当时我胳膊还没觉得有什么,于是我自己站起来了,等到夏天把我撞到之后,我的左胳膊当时就摔拐了,我疼的受不了,就蹲在地上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淮安一院病案资料、公安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怡丰苑小区安防监控设施录像,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被告夏天、张雨有无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2、原告因本起纠纷的损失明细。关于被告辩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存在诱供可能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夏天、张雨均系年满十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回忆本起事故的详细发生经过并未超出其年龄、智力状况水平,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辩称,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予以采用。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自身有伤,本院认为,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自身有伤,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夏天、张雨有无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夏天庭审自认其和张雨把周闯推倒,被告夏天、张雨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亦认可该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夏天、张雨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周闯,被告夏天、张雨,案外人张甲对具体侵权人的陈述不一致,致本起事故中损害后果系一人或二人造成不能明确,即具体侵权人无法确认,故作为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被告夏天、张雨对本起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比例分担。本院认为,原告的受伤系在与被告夏天、张雨等人进行危险游戏过程中发生,原告与两被告虽均系未成年人,两被告亦无伤害原告的主观故意,但三人应当对参与危险游戏有可能引发的风险有一定的认知。此外,原告自身积极参与危险游戏,原告的父母作为其监护人,疏于履行监护、看管职责,放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独自在外玩耍,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又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赔偿责任由原告、被告夏天、张雨监护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监护人承担纠纷30%责任,被告夏天、张雨的监护人共同承担纠纷70%责任。对原告周闯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药费:27216.33元,有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元标准计算每天的护理费,但并无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认定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原告合计住院24天,故本项费用为80元/天×24天=192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4天=48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23476元/365×24天×0.6=926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原告无法证明本项费用的实际发生,且与护理费存在重复计算,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计算。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路程、伤情等,酌定240元。上述费用合计30782.33元。结合两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夏天、张雨监护人应当连带赔偿原告周闯各项损失合计21547.63元。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天监护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闯各项损失合计21547.63元;被告张雨监护人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周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夏建国、张金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杨 华人民陪审员 陆彩霞人民陪审员 施广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 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