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刑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于某甲、于某乙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于某乙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初字第002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农民。曾因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于2015年3月24日被本院司法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被逮捕,2015年8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于某乙,农民。曾因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于2014年10月30日被本院司法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被逮捕,2015年8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与启东市惠萍镇惠安村村委会签订325.6亩土地承包合同,并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按合同约定,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应于2012年10月31日前支付第二年度的租金,期间二被告人认为惠安村村委会未按照合同配备足够的电表箱遂拒不支付第二年度的租金,双方协商未果。2013年8月27日,惠安村村委会起诉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二被告人提出反诉。2014年4月25日,本院判决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败诉。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16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惠安村村委会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27日按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租金人民币160569.86元。终审判决生效之后,被告人于某乙、于某甲未依判决履行法定义务,其中被告人于某甲于2014年9月24日将其所有的丰田轿车转卖于他人。2014年10月9日,惠安村村委会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14年10月11月,本院向二被告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二被告人仍不履行判决。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被本院决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在南通中院判决生效后至2015年5月期间未支付租金,却将现金隐藏、转移用于农业再生产,其中被告人于某甲另加大生产规模,先后共支付人民币12万元用于承包启东市合作镇韭菜大棚,盈利数万元。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于2015年5月29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的家属与启东市惠萍镇惠安村村委会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支付调解款,二被告人取得启东市惠萍镇惠安村村委会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张某、李某、顾某、施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调取的于某甲、于某乙两家财产申报说明、轿车登记信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温室大棚承包种植协议、本院(2013)启民初字第2159号民事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执行通知书、调解协议书、缴款凭证、谅解书及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的家属已代为履行法院判决,并取得了相关当事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的司法秩序和审判权威,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于某乙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麒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