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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郑敏杰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厦门易名科技有限公司等网络域名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敏杰,厦门易名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奇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

案由

网络域名权属纠纷,网络域名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399号原告郑敏杰。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李晓东,主任。被告厦门易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法定代表人孔德菁。被告上海奇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向化镇阜康路XXX号XXX号楼XXX室(上海永冠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毅。第三人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住所地天津市。经营者郑敏杰。原告郑敏杰诉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简称互联网中心)、厦门易名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易名公司)、上海奇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奇泰公司)及第三人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简称速捷服务部)网络域名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第三人速捷服务部经营者郑敏杰、被告奇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互联网中心、易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敏杰诉称,原告是第三人速捷服务部业主,具备网络域名的经营资质。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工信公开(2015)46号记载n.cn域名于2002年11月29日备案预留直至2013年9月24日开放,工信公开(2015)65号记载n.cn域名于2003年3月17日开放,但原告于2013年12月后发现该域名已于2003年3月10日被注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0876号民事判决认为“在社会公众均不可获得的状态下,任何申请人对该部分域名的申请注册行为都不能产生优先效力”,故原告认为在不能产生优先效力的情况下注册的域名,均是不公正、不公平的,遂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互联网中心投诉邮箱发出电子邮件,要求注销非法注册的n.cn域名而予原告注册,但未得到回复。n.cn域名是通过被告易名公司经被告互联网中心同意注册的,被告奇泰公司是涉案域名现注册人、使用人,前两名被告损害了原告平等注册域名的权益,损害了原告网络业务的权利,故要求判令:1、被告互联网中心、易名公司注销n.cn域名;2、被告互联网中心给予原告注册n.cn域名;3、被告互联网中心、易名公司、奇泰公司赔偿原告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元。被告互联网中心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易名公司辩称,被告易名公司仅系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接受被告互联网中心的管理和指示,按照该被告指令进行域名注册、注销、转移等操作,无权决断域名归属。另,原告与n.cn域名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所谓域名平等注册权非民事实体权利。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奇泰公司辩称,被告奇泰公司于2008年设立,n.cn域名系被告奇泰公司上级公司购买后交奇泰公司注册、使用,属善意取得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奇泰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另,原告与n.cn域名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未提出过合法有效的注册申请,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三人速捷服务部述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可原告事实陈述,对涉案证据意见同原告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互联网中心是我国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负责运行和管理国家顶级域名.cn、中文域名系统。我国对域名注册申请的相关规定有:《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域名注册服务遵循‘先申请先注册’原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域名注册申请者应当提交真实、准确、完整的域名注册信息,并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签订用户注册协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申请注册域名时,应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交申请者的身份证明、域名注册者联系人的身份证明、互联网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等书面材料,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实,检验合格后的一个工作日内将上述书面材料递交至互联网中心;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注册域名时,申请者应当书面形式或电子形式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交申请注册的域名、域名主域名服务器和辅域名服务器的主机名以及IP地址、域名注册年限、自然人申请者的姓名、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第十八条规定互联网中心收到第一次有效注册申请的日期为申请日等。第三人速捷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设立于2009年12月11日,经营者为原告郑敏杰,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网络技术服务(国家有专项、专营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涉及行业审批的经营项目及有效期限均以许可证或资质证为准)。2014年6月20日,发件人XXXXXXXX〈XXXXXXXX@qq.com〉向收件人supervise〈supervise@cnnin.cn〉发送邮件一封,内容为:“根据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判决,20个单字母的CN域名是非法的。除了A.CNE.CNI.CNV.CNU.CNX.CN外,其余二十个单字母域名的注册,全是非法的。我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要求注销,并要求注册”。同年6月28日,登陆被告互联网中心WHOIS查询n.cn域名,显示:该域名状态为已经被注册服务机构禁止删除、转移,注册者为被告奇泰公司,所属注册服务机构为被告易名公司,注册时间为2003年3月10日,到期时间为2015年8月23日。2015年9月10日,登陆被告互联网中心WHOIS查询n.cn域名,显示信息除到期时间为2016年8月23日外,其余信息记载同2014年6月28日查询结果。另查明,2013年12月2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20876号民事判决,针对该案原告顾正文未经申请直接要求法院予其注册正处于未开放域名的诉讼请求,该院作出如下认定“在社会公众均不可获得的状态下,任何申请人对该部分域名的申请注册行为都不能产生优先效力。即使互联网中心嗣后放开涉案域名申请注册,径行判决顾正文注册该部分域名亦必然损害相关公众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权”,同时认为“顾正文如欲注册涉案域名,亦应在其(互联网中心)开放注册之后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重新申请,互联网中心亦应对其申请是否符合相关规定重新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郑敏杰就n.cn域名起诉被告互联网中心、易名公司、奇泰公司来院,提起网络域名权属纠纷诉讼,负有证明三被告侵犯其合法有效民事权益的举证责任。首先,原告就涉案域名其已主张一节,举证2014年6月20日QQ邮件一封,根据该封邮件文字记载,陈述主体为第三人而非原告,内容亦不具备域名注册申请要件,且并非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出,原告亦称supervise〈supervise@cnnin.cn〉系被告互联网中心投诉邮箱。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域名注册办法向有权受理机构递交符合域名申请条件的涉案域名注册申请。原告或者第三人对于互联网中心处理该次投诉不满意,可以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向有权机构申诉。其次,首字母为N的含义积极、正面的英文单词不下一百,首字母为N的拼音组合有23个,含义积极、正面的汉字、词组亦不下一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域名与其已持有的商标、域名等权利相关,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于涉案域名相对于其他自然人、法人、组织具有更紧密联系,或者享有更高权利。综上,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对涉案域名享有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互联网中心、易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行使答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郑敏杰要求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厦门易名科技有限公司注销n.cn域名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郑敏杰要求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予其注册n.cn域名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郑敏杰要求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厦门易名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奇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郑敏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郑旭珏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据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