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民初字第2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济南迦南物流有限公司与刘风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迦南物流有限公司,刘风花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2088号原告济南迦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祁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西贞,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慧,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风花,女,汉族,无业,住山东省禹城市。委托代理人尹佐林,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迦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迦南公司)与被告刘风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迦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西贞、刘慧,被告刘风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迦南公司诉称,2015年6月8日,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刘风花之夫邵光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此裁决书存在程序瑕疵,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邵光建近亲属有邵自才、刘风花、邵可欣、邵先棋四人,但劳动仲裁申请人只有刘风花一个,属于主体不适格。原告法定代表人祁坤与邵光建是同村人,因为关系好,所以2013年8月雇佣邵光建为原告开车,并根据邵光建提供劳务的时间及劳务量支付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邵光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未明确具体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哪一条作出的邵光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邵光建并非在原告的劳动用工管理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因此现实中不存在与邵光建相关的工资发放凭证、工作证、考勤记录等凭证,也就无法使用该规定。邵光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并未受原告的管理、约束和支配,也没有在原告领取劳动报酬,与原告之间没有身份隶属关系,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刘风花之夫邵光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刘风花辩称,被告与邵光建系夫妻关系,有权就邵光建因公死亡应享有的待遇向原告提出交涉和提起劳动仲裁或诉讼。邵光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祁坤是同村人,于2013年8月受祁坤邀请,为其开办的迦南公司开车送货,驾驶的鲁AE97**重型厢式货车,所有权人系原告公司。原告系依法成立的公司,邵光建驾驶原告的车辆,在原告的管理安排下,从事原告所经营的物流业务,完全符合劳动法有关规定,邵光建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邵光建驾驶原告的货车为其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已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所确认,也足以认定邵光建系原告送货司机的身份。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的裁决是完全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定邵光建与迦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本院认定,刘风花与邵光建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子邵先棋,一女邵可欣,邵光建父亲邵自才现健在。邵光建与迦南公司法定代表人祁坤同村,2013年8月祁坤招用邵光建到迦南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迦南公司没有为邵光建缴纳社会保险费。邵光建所驾驶的鲁AE97**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权人为迦南公司,迦南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邵光建4个月的工资。2014年1月12日7时30分,邵光建驾驶鲁AE97**号货车沿海滨高速第三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滨高速34.5公里处时,遇前方同向同车道李厚涛驾驶的辽CE65**、辽CP6**半挂牵引车停在事故地点,邵光建车辆前部与李厚涛车辆尾部相撞,造成邵光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邵光建车上部分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保税区大队认定邵光建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厚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邵光建的父亲、配偶及子女于2014年4月23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滨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已生效并履行完毕。2015年3月19日,刘风花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确认刘风花之夫邵光建与迦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5)18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申请人(刘风花)之夫邵光建与被申请人济南迦南物流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迦南公司提交的裁决书及刘风花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风花之夫邵光建生前于2013年8月被迦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祁坤录用为该公司驾驶员,驾驶的鲁AE97**号车辆归迦南公司所有,迦南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是公司雇佣的邵光建,邵光建受迦南公司的管理,从事迦南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邵光建提供的劳动是迦南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本院认定邵光建与迦南公司于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1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迦南公司抗辩与邵光建之间为劳务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南迦南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济南迦南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风花之夫邵光建于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1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迦南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林人民陪审员 吕春华人民陪审员 刘庆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