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治丽诉被告岳维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治丽,岳维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498号原告刘治丽,女,1945年1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址龙里县。被告岳维友,男,1973年1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址龙里县。原告刘治丽诉被告岳维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罗龙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英列,人民陪审员宋培忠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罗龙康主审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治丽、被告岳维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刘治丽诉称,2014年11月3日,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二项,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在原案一审、二审诉讼期间,被告故意将原告的房屋损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如下:依法判决被告岳维友赔偿原告房屋损失3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岳维友辩称,房子和田土按三股分是正确的,谁完成义务谁就享有田土,岳维柱的手续没完成,为什么只收岳维友的田土和房屋,房子也是一样的道理。岳维荣尽了义务,享有是应该的,其他人没有完成义务,应该和岳维友一样的待遇,不应该不公平对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拟证明岳灵龙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地已经分给原告。证据3、照片、(2014)黔南民终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属于原告的房子已经被拆除,房子的所有权属于刘治丽。被告提供证据以下证据: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宅基地证、家庭财产保险证、土地管理费,拟证明房子和田土都是被告父亲和母亲共同所有,被告是其儿子也应该享有相应份额。证据2、临时身份证和房屋装让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已经分得原告一间半房屋并已经卖给岳维柱,价格为1.8万元;房子在卖给岳维柱后被岳维柱拆掉。证据3、朝阳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是尽到赡养义务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治丽与被告岳维友系母子关系,原告共生育子女三男二女,长子岳维柱、次子岳维荣、三子岳维友,长女岳维珍、次女岳维秀。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岳维友负责赡养其母亲刘治丽至终年(岳维荣负责赡养其父亲岳灵光至终年),待原告刘治丽死亡后,属于刘治丽的一间半房屋,牛圈一个归岳维友所有。2009年被告父亲岳灵光过逝后,被告岳维友依协议约定接原告刘治丽到其家中生活,后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离开被告岳维友家后辗转到其女儿及二儿子家中居住生活。2014年7月原告刘治丽以被告岳维友不尽赡养义务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扶养关系,经二审终审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遗赠扶养关系。在诉讼期间,岳维友未经原告刘治丽同意,私自将属于刘治丽所有的一间半房屋,出售给其大哥岳维柱得款18000元。2015年4月14日原告以岳维友侵犯其房屋所有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岳维友赔偿其房屋损失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岳维友负责赡养原告刘治丽至终年(岳维荣负责赡养其父亲岳灵光至终年),待原告刘治丽死亡后,属于刘治丽的一间半房屋,牛圈一个归岳维友所有。后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刘治丽提出要求解除与被告岳维友的遗赠扶养关系,且终审判决已解除了双方的遗赠扶养关系,被告岳维友在此期间私自将属于刘治丽所有的房屋以18000元出售给其长兄岳维柱,已侵犯原告刘治丽的房屋所有权,故其所得价款应予返还原告刘治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维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治丽房屋损失18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治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50元,由原告刘治丽承担220元、由被告岳维友承担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罗龙康审 判 员 罗英列人民陪审员 宋培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朝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