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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五指山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申请执行对海南省农林科技学校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指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指山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海南省农林科技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五行初字第16号申请人五指山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住所地五指山市政府综合办公楼四楼。法定代表人吴x,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钟x,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海南省农林科技学校。住所地五指山市农林路25号。法定代表人李x伟。申请人五指山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五指山国土局)因被申请人海南省农林科技学校(以下简称农林学校)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越界占用现状为水田,规划为基本农田的127.4平方米土地建设附属颁发设施。对被申请人作出五土环资察字(201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申请人在15日内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被申请人未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查,农林学校按照国家教育部、省教育厅(财教(2012)145号)文件的要求,于2013年4月28日通过与五指山市番阳镇五指山军农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吉榆军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取得22亩农用地的使用权后,双方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合作社提供土地及人力,农林学校投入资金及提供养殖技术支持,合同期限从2013年4月28日至2043年4月28日止共30年。2013年11月21日,该项目经五指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建设“番阳五指山猪、淡水鱼”养殖示范基地。但农林学校在为依法办理有关农业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土地利用规划、现状为基本农田的127.4平方米土地建设活动板房用于基地教学。申请人国土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8日立案调查。申请人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五土环资察字(2015)4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举行听证、陈述和申辩。申请人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五土环资察字(201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十五日内拆除非法占用127.4平方米建设的的附属板房设施。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申请人于2015年7月2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催告书》,告知被申请人应于接到《行政处罚催告书》后十日内自行履行义务,否则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催告期满后,被申请人未自动履行义务,遂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申请人的时间为2015年6月17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没有办理合法的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占用土地建设房屋,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国土局针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但从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来看,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是2015年5月13日,而送达给被申请人的时间是2015年5月1日,故申请人的处罚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五指山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作出的五土环资察字(2014)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的内容不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梁丽梅审 判 员  陈 新代理审判员  李 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穗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ayhb1ypqdlkzgd7yha案件唯一码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