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913号原告:王某,男被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振京,男,河南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徐振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相识,2006年3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王XX,2008年2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王XX。2008年12月15日在内乡县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生气,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据此,特依法提起诉讼,1、请求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我们双方于2004年自谈认识,双方是在互相了解的情况下结婚,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夫妻感情并无破裂,因此,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原告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4、借条12份,证明被告因生活困难及小孩生活费借郭XX9000元、朱XX8000元、金XX1000元、岳XX3000元、王XX5000元、范XX2000元、杨XX4000元、朱XX2000元、李X2000元,王XX2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当庭展示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所举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被告在娘门居住,为让被告回家回家,写的保证,但是她从没有回过家,本院对该证据可参考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本院结合其它证据综合予以考虑。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系自谈相识,2006年3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王XX,2008年2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王XX。2008年12月15日在内乡县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感情确已破裂才能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相识相恋,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且生育两个孩子。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系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生活当中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所致,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还有和好的可能。从构建和谐社会、维护家庭和谐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双方的婚姻关系暂不宜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宜明审判员 郭 果陪审员 朱克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晓磊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