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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4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银川树力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赵建新、石建宁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树力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赵建新,石建宁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4287号原告银川树力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史丽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晓娟、何丽银,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新,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石建宁,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定边县。原告银川树力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力新公司)与被告赵建新、石建宁及周永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周永花的起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树力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丽银,被告赵建新、石建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树力新公司诉称,2015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分期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型号为FR80G的挖掘机一台租赁给被告使用,月租金14333元,租赁期限24个月,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每月15日前交付租金,如被告不能按期交付租金及利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石建宁为被告赵建新履行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5年4月11日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租金,后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将挖掘机拉回。被告拖欠租金14333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赵建新支付原告租金14333元;二、被告石建宁对该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建新辩称,不同意支付租金,二被告是买车,不是租车,签合同时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6万元首付款。挖掘机拉回去三天就出现问题,原告派人维修,但还是漏油。一个月后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退车,原告退还8万元给二被告,6千元作为使用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分期租赁合同》,载明:“甲方(出租人):银川树力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租人):赵建新,丙方(担保人):石建宁。一、租赁物:FR80G型挖掘机。二、数量:一台。三、用途:用于土石方工程。四、租期:租期共24个月,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五、租金:按分期方式进行交款,每月租金14333元,租金共计34.4万元。租金交付方式:乙方每月15日前交付租金14333元,从合同签订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六、首付:合同签订后,乙方应交付首付租金8.6万元,目前实交首付租金0.6万元。……十一、违约责任:甲方:1、不能按期交付租赁物,乙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2、租赁期间甲方擅自将挖掘机调回或将租赁物转租、转让第三人,要赔偿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乙方:1、乙方不能按期交付租金及利息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乙方按逾期租金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2、乙方不按约定正常使用租赁物、人为事故和外界因素及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一切问题,使租赁物造成损坏,则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十二、丙方给乙方完全履行合同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将挖掘机交付被告赵建新,被告赵建新向原告支付租金8.6万元并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福田雷沃履带式FR80G型挖掘机壹台,车况良好,配件齐全。”2015年5月18日,原告以二被告欠付租金为由将挖掘机拉走并退还被告石建宁8万元租金,为此原告向被告石建宁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银川树力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退石建宁挖机款捌(万)元整。(¥80000.00)”。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期租赁合同》一份、《收条》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明》一份及原告与被告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分期租赁合同》,根据合同内容和履行情况,其实质是原告将涉案FR80G型挖掘机一台租赁给被告赵建新,虽二被告辩称与原告系买卖合同关系,但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二被告亦支付租金8.6万元,而该8.6万元已超过自二被告收到租赁物至原告收回租赁物期间被告应支付的租金,故原告认为二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将租赁物收回并退还给二被告8万元租金的行为视为原告单方解除合同。虽然现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已实际解除,但被告赵建新应支付实际使用期间的租金(即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5月18日,共计38天),该租金按照合同约定应为17906元(14333元12月÷365天38天),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租金,被告赵建新仍应支付原告11906元。被告石建宁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合同中亦载明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在法定保证期间之内,故被告石建宁应对被告赵建新欠付的租金1190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该保证责任后,被告石建宁有权对被告赵建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树力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租金11906元;二、被告石建宁对被告赵建新上述支付11906元租金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石建宁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建新追偿;三、驳回原告银川树力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原告银川树力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元,被告赵建新、石建宁负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志华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