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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后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徐虹与李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虹,李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徐虹。委托代理人孟纪华,丹阳市界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平。原告徐虹与被告李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虹的委托代理人孟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虹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言明2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后原告催要多次,被告仍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平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2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催要借款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徐虹借款3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戎艳红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