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4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马飞、赵连红、张宪堂、王开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4891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路二段**号。负责人:曲明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曲德伟,男。被告:马飞,男。被告:赵连红,女。被告:张宪堂,男。被告:王开宇,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被告马飞、赵连红、张宪堂、王开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作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委托代理人曲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飞、赵连红、张宪堂、王开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飞于2013年3月29日与大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农户短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约定2014年3月28日到期,借款年利率为9.60%,逾期还款的年利率为12.48%。借款到期后,马飞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按年利率9.60%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4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飞与赵连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9日,大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飞签订农户短期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购缝纫机,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9.6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逾期还款的年利率为12.48%)。同日,大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宪堂、王开宇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对被告马飞、赵连红在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大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于2013年5月31日向被告马飞发放借款10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马飞、赵连红偿还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宪堂、王开宇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短期借款合同、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飞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马飞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马飞与赵连红系夫妻关系,故被告赵连红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宪堂、王开宇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飞、赵连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按年利率9.60%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48%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宪堂、王开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张宪堂、王开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作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春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