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刑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刑终字第13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甲,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中技文化,无业,捕前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7月17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攀西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9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兵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5日0时许,被告人冯某甲与林某某、孟某某等人在龙某某家的商店内喝酒。被害人余某某路过该商店时,被告人冯某甲招呼被害人余某某及林某某、孟某某一起打麻将。被害人余某某亮出随身携带的钱后表示其不愿意打麻将,被告人冯某甲认为被害人余某某的言行是在侮辱自己。被害人余某某离开商店时,被告人冯某甲跟随其走出商店,并与其发生争吵,被告人冯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余某某面部,余某某跑开后,被告人冯某甲继续追打余某某将其打倒在商店外的公路边上,并用脚踹余某某的身体,致其身体多处受伤。2015年3月5日,经攀煤总医院诊断,被害人余某某头面部挫伤、口唇挫裂伤、第三腰椎横突骨折、鼻骨骨折。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3月5日1时许,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攀枝花市西区攀煤电视台附近将被告人冯某甲抓获。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病历、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照相、证人林某某、龙某某、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冯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冯某甲提出“其叫其子赔偿被害人5000元,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出现了新的事实,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还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甲之子冯某乙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余某某部分医药费4000元。此事实有证人冯某乙的证言和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冯某甲提出“叫其子赔偿了被害人5000元,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其子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医药费4000元,本院对该上诉意见部分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在二审中出现了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新事实,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5)攀西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仁寿审判员 王 程审判员 覃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