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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铁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余开银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铁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余××,男。2011年12月2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昆明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昆铁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靖、明小琪,被告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余××持票从杭州东站登乘K739次旅客列车前往昆明,4月21日3时许,被告人余××趁5号车厢17号下铺、19号下铺旅客曾某某、俞某某熟睡之机,将曾某某放于茶几上充电的一部黑色“华为”MT2-L01型(16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及俞某某的一部白色“华为”荣耀CHW1-CL2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盗走;2015年5月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余××行至昆明市呈贡区春融街市政府会议中心大门口处,见停放于路边的白色越野车车门打开、车内无人,遂将放于车内副驾驶座上的一黑色男士挎包盗走,包内有黑色长方形钱包1个,钱包内有身份证1张、工作证1本、机动车驾驶证1本、存折1本、建设银行卡2张、招商银行卡2张、民生银行卡1张、工商银行卡1张、农业银行卡1张、中信银行卡1张。以上被盗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某、俞某某的“报警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林某、李某出具的不报案“说明”、“火车票”、“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口证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刑一终字第00060号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余××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余××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阳 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