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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商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河东区联农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被告王建平、刘艳、王建军、宋文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东区联农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王建平,刘艳,王建军,宋文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633号原告河东区联农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东区凤凰岭办事处张黑墩村。代表人张学连,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大军,男,汉族,住河东区供销社家属院。委托代理人王秀武,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建平,男,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刘艳,女,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王建军,男,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宋文艳,女,汉族,籍贯同上。原告河东区联农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联农合作社)诉被告王建平、刘艳、王建军、宋文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大军、王秀武均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农合作社诉称,被告王建平、刘艳于2014年6月12日在我社借款4万元,由被告王建军、宋文艳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为避免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所欠借款4万元及利息。四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平与被告刘艳、被告王建军与被告宋文艳均是夫妻关系。2014年6月12日,原告联农合作社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支持被告王建平、刘艳发展干洗,原告给予资金互助,借给被告王建平、刘艳人民币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5‰,按月结息;如被告王建平、刘艳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逾期期间除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付息外,还应按利息的100%支付罚息;被告王建军、宋文艳自愿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刘艳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王建军出具个人担保函,被告宋文艳出具共同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借给被告王建平、刘艳人民币4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9日。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主要依原告的陈述、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并经庭审查证所证实,相关材料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联农合作社与被告王建平、刘艳、王建军、宋文艳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王建平、刘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清本金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王建平、刘艳应承担该借款及逾期利息的清偿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违反了逾期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性规定,故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建军、宋文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平、刘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联农合作社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王建军、宋文艳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建军、宋文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平、刘艳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建国审 判 员  尤文艳人民陪审员  王 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利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