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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立民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任兴成起诉杨文一、王植静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兴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立民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任兴成,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上诉人任兴成因不服图们市人民法院(2015)图民立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兴成的上诉请求为:因杨文一、王植静与吉林省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该合伙关系是否成立关系到上诉人可以向几个主体索要拖欠的工程款的问题,上诉人系适格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图们市人民法院原审裁定,裁定由图们市人民法院受理其起诉。经本院审查,任兴成起诉主张的事实是杨文一、王植静与吉林省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确认杨文一、王植静与吉林省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任兴成未提出其与三被起诉人之间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必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在本案中,任兴成没有提出其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据,起诉人主张其系适格原告,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其上诉请求,本案不予支持。原审对任兴成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景秋审判员  宋莲姬审判员  赵承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裴夕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