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2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志宝诉聂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聂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2052号原告王某某,男,196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委托代理人郑志峰,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某某,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缺乏资金,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定于2013年6月18日归还;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定于2013年9月11日归还;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定于2013年10月18日归还。三笔借款均约定如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由债务人承担因诉讼产生的任何费用。但是,被告仅于2013年10月16日还款50000元;于2014年1月27日还款30000元;于2014年4月份还款1000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未能偿还分文。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5日起计至2013年8月28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9日起计至2013年9月23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4日起计至2013年10月15日;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6日起计至2014年1月26日止;以4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4日起计至2014年3月31日止;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律师费6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聂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聂某某向王某某出具《借条》,载明:聂某某向王某某借款260000元,定于2013年6月18日归还,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违约一天违约金26000元。2013年8月13日,聂某某向王某某出具《房产抵押保证书》,载明:聂某某向王某某借款26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本人保证将于2013年8月31日前归还,如果未及时归还,本人将位于泉州市津淮街国际华城1号楼726室的房产抵押给王某某。2013年8月29日,聂某某向王某某出具《借条》,载明:聂某某向王某某借款40000元,定于2013年9月11日归还,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违约一天违约金4000元。2013年9月24日,聂某某向王某某出具《借条》,载明:聂某某向王某某借款200000元,定于2013年10月18日归还,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违约一天违约金20000元。同日,王某某通过案外人李述芬的账户向聂某某转账支付160000元。另查明,因本案纠纷,王某某于2015年3月25日与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500元。庭审中,王某某陈述2013年6月5日的借款260000元系在王某某泉州的店里现金方式支付;2013年8月29日的借款40000元也是在王某某店里现金支付;2013年9月24日的200000元借款,其中160000元是王某某委托李某某转账,其中40000元是在王某某店里现金支付。王某某确认聂某某于2013年10月16日还款50000元,于2014年1月27日还款30000元,于2014年4月还款100000元(但记不清具体还款时间),均是偿还2013年6月5日第一笔借款的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借条》、《房产抵押保证书》、《付款说明》、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持有证据原件,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聂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笔借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自认被告2013年10月16日还款50000元、2014年1月27日还款30000元、2014年4月还款100000元均系偿还最先到期的第一笔借款本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借条》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有其他偿还借款行为,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5日起计至2013年8月28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9日起计至2013年9月23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4日起计至2013年10月15日;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6日起计至2014年1月26日止;以4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4日起计至2014年3月31日止;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6500元,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20000元及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5日起计至2013年8月28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9日起计至2013年9月23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4日起计至2013年10月15日;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6日起计至2014年1月26日止;以4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4日起计至2014年3月31日止;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聂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律师费65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聂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98元,由被告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烨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人民陪审员 陈青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朝旭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