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朱尤新与安阳天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尤新,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天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中华,总经理。原审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天武,总经理。原审被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负责人石志涛,经理。上诉人朱尤新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民三初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以其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有约定管辖权的供应合同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本案朱尤新(作为甲方)与安阳天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深圳卓宝贴必定BAC、PET自粘防水卷材及PET专用胶供应合同》第十二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如果双方不能协商解决则双方一致同意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本案乙方所在地在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故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朱尤新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 伟审 判 员 李 颖代理审判员 巩志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芳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