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泽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现年59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泽州县南村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五羊125型二轮摩托车,沿泽州县南村镇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村路口时,与相向左转弯调头行驶的贾某某驾驶的晋E71***号黄河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郭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8.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接警单及该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查获证明及情况说明,晋城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的受理台呼车受理单、被告人郭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现场照片、贾某某的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被告人郭某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盗抢嫌疑查询单、贾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晋E71***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贾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麻炜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聂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