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执异字第02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志强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学清,北京顺达迁辉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怀执异字第02597号案外人张志强,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斌,北京刘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学清,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北京顺达迁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环镇路80号。法定代表人王朋,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王学清与北京顺达迁辉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2011)怀执字第00236号]的过程中,案外人张志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书面方式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志强称,怀柔法院对北京顺达迁辉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京AHXX**福田货运汽车进行了查封,我特提出执行异议。上述车辆系我于2010年7月18日与北京顺达迁辉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期限为7年,约定我购买的福田货车挂靠到北京顺达迁辉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用于货物运输经营,我交纳了购车费用,并交纳押金6000元,车辆也一直由我使用。因法院将该车予以查封,造成我不能正常年检,致使车辆停止运输经营,给我造成巨大损失,故申请法院解除对京AHXX**汽车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王学清的意见为,该机动车登记在被执行人北京顺达迁辉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所有权就视为北京顺达迁辉物流有限公司所有,查封车辆是合法的,不同意解除查封。经审查查明,王学清与北京顺达迁辉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怀民初字第04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顺达迁辉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王学清风险保证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北京顺达迁辉物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学清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北京顺达迁辉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京AHXX**车辆,后案外人张志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登记,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登记的人应当视为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本案中,本院查封的车牌号为京AHXX**车辆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北京顺达迁辉物流有限公司,故应当认定该机动车属于被执行人北京顺达迁辉物流有限公司之财产,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北京顺达迁辉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机动车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现案外人张志强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机动车的查封,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志强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淼审判员 徐建会审判员 徐立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文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