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龙工公司与李笑天、白龙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笑天,白龙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86号申请执行人龙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工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民益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786808-5。被执行人李笑天,男,汉族,生于1981年5月2日,甘肃省灵台县人,农民。被执行人白龙华,男,汉族,生于1988年9月21日,甘肃省灵台县人,农民。龙工公司与李笑天、白龙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未民二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李笑天向龙工公司支付到期租金168654.57元、违约金34557.62元、留购款100元、银行扣款手续费30元,扣减3.25万元保证金,合计170842.19元;白龙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笑天负担诉讼费3817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李笑天、白龙华未自觉履行义务,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立案后,移送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为执行案件。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白龙华常年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家中仅有祖母一人独自生活,经查询,其在银行无存款。被执行人李笑天家中仅有住房六间,在银行无存款。二被执行人家中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龙工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二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二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李笑天支付龙工公司到期租金168654.57元、违约金34557.62元、留购款100元、银行扣款手续费30元,扣减3.25万元保证金,合计170842.19元;白龙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笑天负担诉讼费3817元的执行内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李笑天、白龙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李笑天、白龙华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建刚审判员 郭恒彬审判员 张 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