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3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志明与龚彩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3461号原告:刘志明,男,1982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孤树镇孤树村。委托代理人:陈庆海,玉田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龚彩超,农民。原告刘志明与被告龚彩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春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明委托代理人陈庆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彩超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明诉称,2013年,被告承包渠河头修路工程,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其送水泥,并与原告协商,在工程完工后给付原告水泥款30000元,但在工程竣工后,原告找到被告索要水泥款,被告以没钱为由要求延期给付,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货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张,内容为“现金欠条今欠刘志明现金30000元大写(叁亻万(万)元正)如果在2013年7月18日下午5点不还用房产底押2013年7月16日欠款人:龚彩超”。被告龚彩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刘志明为被告龚彩超送水泥,被告未付原告水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现金欠条今欠刘志明现金30000元大写(叁亻万(万)元正)如果在2013年7月18日下午5点不还用房产底押2013年7月16日欠款人:龚彩超”。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现金欠条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水泥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送水泥,被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彩超给付原告刘志明水泥款3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龚彩超负担,被告龚彩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单春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明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