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闫双胜诉李金波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双胜,李金波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379号原告闫双胜,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生明文,男。被告李金波,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闫双胜诉被告李金波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圣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双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生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双胜诉称:被告李金波在富锦市繁荣社区经营饭店,在饭店装修时找原告闫双胜帮工。2014年9月28日,闫双胜在帮李金波干活期间被石膏板砸伤,至右腿胫骨骨折。因双方系亲属关系,被告支付医疗费之后,闫双胜同意回家休养。因被告不同意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9268元(9634×20年×10%)、鉴定费2400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闫双胜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身份状况。证据二、录音资料(包括光碟、书面录音谈话记录)。意在证明原告是在给被告帮工过程中受伤。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意在证明事故中原告伤残情况,鉴定费数额。证据四、证人徐义国当庭证言。内容为:闫双胜和李金波是连襟关系,2014年9月,李金波在富锦市经营香赠福大锅炖饭店,饭店装修时闫双胜帮李金波干活。事发后闫双胜给证人徐义国打电话,称其在帮工时被石膏板砸伤大腿,徐义国到医院去看望闫双胜。闫双胜怕李金波不承认帮工砸伤的事,所以让徐义国将三人在兴家旅馆205房间谈话进行录音,谈话中李金波承认闫双胜是在为其帮工时把腿砸伤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金波未答辩,未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本院审查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系连襟关系,被告李金波在富锦市经营饭店,在饭店装修时找原告闫双胜帮工。2014年9月28日,闫双胜帮李金波抬石膏板时绊倒,被石膏板砸伤,至右腿胫骨骨折。原告伤后到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审理中,本院委托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50日。3.伤后需1人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4.目前右胫骨骨折已骨性愈合,无需后续治疗。5.损伤与本次事件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闫双胜在为被告李金波帮工时遭受人身损害,故被帮工人即被告李金波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均无过错,可确定被告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9268元(9634×20年×10%)、鉴定费2400元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款项合计45668元,被告李金波应赔偿原告31968元(45668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闫双胜319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圣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紫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