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民一初字第0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董淑文与张素平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淑文,张素平,方金凤,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1665号原告:董淑文,男,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陈有德,安徽省芜湖县红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素平,女,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张俊,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金凤,女,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孙某,女,住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理人:张素平(系被告母亲),女,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孙某,女,住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理人:张素平(系被告母亲),女,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董淑文诉被告张素平、方金凤、孙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道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淑文及委托代理人陈有德,被告张素平及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金凤、孙某、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淑文诉称:因经营需要,2014年2月21日、2月28日,被告张素平丈夫孙小兵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2015年5月31日,孙小兵触电溺水死亡。上述债务原为被告张素平与孙小兵共同债务,现孙小兵死亡,被告张素平应承担偿还义务。四被告系孙小兵遗产第一序列继承人,应对孙小兵的生前债务在继承遗产的限额内承担归还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被告方金凤、孙某、孙某以孙小兵遗产继承限额为限,与被告张素平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孙小兵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死亡证明,证明实际借款人已经死亡;4、户籍证明,证明孙小兵与四被告之间系亲属关系及为孙小兵的法定继承人;5、证明一份,证明董淑文与董绪文系一人;6、结婚证、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董淑文与董绪文系一人。被告张素平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张素平与原告从不相识,孙小兵是否向原告借款不清楚;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董淑文与董绪文不是同一人。被告张素平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被告方金凤、孙某、孙某辩称:放弃对孙小兵遗产继承权,不承担还款责任。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合议庭认证:被告张素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董淑文与董绪文不是同一人,借条是否是孙小兵所写不清楚;对证据5,认为村委会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村委会证明虽不具有户籍证明效力,但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婚姻登记信息上姓名与借条上姓名一致,三者可互相印证,证明董淑文即为董绪文;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虽提出不清楚是否为孙小兵所写,但没有明确的否定意见,同时也未提出要求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孙小兵系被告张素平的丈夫,被告孙某、孙某的父亲,被告方金凤系孙小兵母亲。孙小兵生前经营船舶运输,2014年农历春节后,原告开始为其帮工。2014年2月21日和2014年2月28日,孙小兵因船舶开航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分别以现金方式向其交付,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5月31日,孙小兵因触电溺水死亡,其经营的船舶被法院扣押,但孙小兵向原告的借款至今未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方金凤、孙某、孙某以书面形式表示放弃对孙小兵遗产继承权。本院认为:孙小兵生前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该借条系原告与孙小兵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时借款合同生效,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张素平提出借条是否为孙小兵所写不清楚,但未提出明确的否定意见,也未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进行笔迹鉴定,被告张素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也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由此可见,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从事的经营活动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借款人孙小兵死亡,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素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金凤、孙某、孙某放弃对孙小兵遗产继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金凤、孙某、孙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董淑文借款本金6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董淑文要求被告方金凤、孙某、孙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50元由被告张素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不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且又未按规定办理缓、减、免交上诉费手续的,本院可按当事人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玉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华雪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