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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方兴宣与胡公清、吴晓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兴宣,胡公清,吴晓丹,邹海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457号原告:方兴宣。委托代理人:胡秀芝,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公清。被告:吴晓丹。被告:邹海敏。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胡公清、吴晓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邹海敏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兴宣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秀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公清、吴晓丹、邹海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胡公清、吴晓丹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9月21日,被告胡公清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胡公清亲笔签名捺印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存。被告邹海敏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事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公清、吴晓丹应共同偿付原告方兴宣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邹海敏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海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公清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公清、吴晓丹、邹海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旭阳人民陪审员  林乐丹人民陪审员  万晓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伟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