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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7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松原市供热公司与北京利德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松原市供热公司,北京利德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7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供热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沿江东路186号(民强胡同)。法定代表人窦广学,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淑敏,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厚军,男,1959年10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利德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雅安路6号。法定代表人卢来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东,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上诉人松原市供热公司(以下简称松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利德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德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人民法院(2015)门民(商)初字第0239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志雄担任审判长,法官杨建国、法官刘海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下午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松原市供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淑敏、张厚军,北京利德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德衡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9月16日,其与松原公司签订了一份《2台70**锅炉配套脱硫除尘设备合同》。约定了设计、安装、制作等相关事项,合同借款人民币4800000元。我方履行了相关义务后,对方一直怠于付款,目前尚欠我公司货款人民币1500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松原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偿付预期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6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松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松原公司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发生纠纷应在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门头沟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松原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审理中,利德衡公司述称:利德衡公司立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合同的履行地为门头沟区,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利德衡公司不同意移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第九条虽约定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并未明确约定何处为具体的合同履行地。利德衡公司立案的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其诉讼请求为给付货款,利德衡公司为接受货币方,利德衡公司的住所地为门头沟区,该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松原市供热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松原市供热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本案由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一、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履行地、被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均在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根据最高院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依法移送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二、该工程尚未完工,被上诉人就将人员撤回,上诉人无奈又将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继续完成,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因该工程未经验收、核算、审计,也未进行决算,无法成就给付货币的条件,故一审法院无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并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利德衡公司的起诉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诉讼请求为给付货款,利德衡公司为接受货币方,且其住所地为北京市门头沟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故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按照合同管辖约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十元,由松原市供热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代理审判员  杨建国代理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