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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民初字第0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栾宏武与徐锦、江苏凯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宏武,徐锦,江苏凯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1341号原告栾宏武。委托代理人刘勇,泰州市高港区益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锦,1987年10月14日。被告江苏凯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东兴路5号。法定代表人李焕文,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徐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住泰州市高港区通扬路*号。法定代表人闻保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辉,该公司员工。原告栾宏武与被告徐锦、江苏凯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越基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高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宏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徐锦,被告凯越基础委托代理人徐锦,被告人寿财险高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宏武诉称:2014年9月30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徐锦驾驶的被告凯越基础的苏M×××××轿车沿高港大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高港大道与环港大道交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方向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寿财险高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经住院治疗已出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180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锦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凯越基础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高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苏M×××××轿车在人寿财险高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原告要求过高,相关费用应予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徐锦驾驶的被告凯越基础的苏M×××××轿车沿高港大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高港大道与环港大道交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方向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10月20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针对本起事故作出泰公交认字201409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栾宏武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4日出院,诊断为面部皮肤软组织缺损、全身多处皮肤挫伤、T11椎体压缩性骨折,建议保守治疗、定期复查,卧床休息三个月。2015年8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80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徐锦系凯越基础员工,事故发生系个人行为。其驾驶的苏M×××××轿车所有人为凯越基础,在人寿财险高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车在有效年检时间范围及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原告栾宏武住院期间,被告徐锦为其垫付医疗费30110.6元,原告栾宏武直接从被告徐锦处预付18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徐锦的驾驶证、凯越基础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栾宏武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费用票据、用药清单、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收条、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交警部门针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原、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民事赔偿责任。苏M×××××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高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高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高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锦承担。(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项目、标准和范围。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⑴医疗费30110.6元,原告提供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予以证明,被告人寿财险高港公司除认为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发票中已含护理费121.2元,不应重复主张,陪护费70元、每天100元7天共700元Vip床位费不应赔偿,应按每日32元计算,同时认为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中包含了非医保用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理赔时应相应扣除,但未能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及同类可替代医保用药的项目价格,该主张与医疗机构对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是治疗受害人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对非医保用药的使用,投保人和受害人都无法控制,非医保用药不能获得赔偿违背投保人购买保险的本意相悖,且住院发票中所列护理、陪护费Vip床位费为医疗所需,受害人无法控制,故对被告人寿财险高港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总额本院确认为30110.6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原告主张住院14天,每天2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280元(14*20)。⑶营养费2080元,原告依据出院记录主张营养期限90天,住院14天,共104天,每天20元。被告人寿财险高港公司认可每天20元标准,但应按60天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1200元(60*20)。⑷误工费21340元,原告根据出院记录主张误工期限180天,住院14天,共194天,每月3300元计算,并提出院记录、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佐证。被告人寿财险高港公司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劳动用工关系,误工期限也无证据佐证,工资发放表亦未加盖单位财务章,同意误工期限按90天,标准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94天每天计算,合计8460元。结合出院记录医嘱及原告的病情,误工期限以120天、标准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故误工费本院酌定为11291.8元(120*34346/365)。⑸护理费8320元,原告依据出院记录护理天数为104天(住院14天,休息90天),标准按80元每天计算,被告人寿财险高港公司对标准无异议,认为护理天数偏多,最多认可60天,共计48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本院酌定为4800元(60*80)。⑹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高港公司认为数额偏高,认可140元(14*10),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就诊次数、其住所至医院的距离,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⑺财物损失3000元,原告主张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致摩托车完全毁损,但未能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高港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定损为500元,结合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该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前述损失合计48482.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高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6891.8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291.8元、4800元、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1590.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高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财险高港公司累计赔偿48482.4元。鉴于被告徐锦已垫付原告48110.6元,故本院判令由被告人寿财险高港公司在给付原告赔偿款项中直接返还被告徐锦48110.6元、赔偿原告37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栾宏武交通事故损失371.8元(中国工商银行:621558111500312****)、返还被告徐锦48110.6元(工行高港支行:622208111500184****)。二、驳回原告栾宏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蒋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辉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和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阀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由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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