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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3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厦门大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陈志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大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陈志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3083号原告厦门大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软件园二期观日路22号301室05C单元,组织机构代码:08992785-6。法定代表人庄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黎明、徐成,福建邦平联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翰,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委托代理人何海鸥、吴子华,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大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志翰劳动争议一案,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晞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大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黎明、徐成,被告陈志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海鸥、吴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大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称,公司成立以来,原告即按照相关规定为员工缴交医社保,相关单位每月从原告帐户全额扣划,其中包含原告代扣代缴的医社保个人部分和个人所得税。该部分应当从被告工资中扣减。原告每月15日发上个月工资,被告于2015年6月8日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原告只能待法律文书生效后再行支付工资。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个税及医保应由个人缴交部分484.38元;2.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补偿金1000元。被告陈志翰辩称,一、本案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的金额未超过12个月最低工资总和属于一裁终局的范围,已经生效且原告未提出撤销之诉,一审法院应当驳回。二、关于要求被告承担个税及医社保个人缴交部分的费用。1.该项诉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一审法院应当围绕被告在仲裁阶段提出的请求进行审理;2.原告在仲裁未提出过反请求,不属于增加请求的范围。同时仲裁阶段,被告只提出过追索劳动报酬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提起过个税社会保险费相关的请求,个税社会保险费相关的请求与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是完全独立的请求,不能合并审理。3.个税及医社保的请求不属于司法机关的管辖范围。4.该项诉求不具体、不明确,原告未明确要求被告承担哪段期间个人应缴交的医社保费用,且该费用的计算标准过高,个人承担的费用远远高于单位应承担的部分,显然是不符合缴交的计算标准,计算错误。三、原告认为其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劳动仲裁程序的庭审时已经确认了其拖欠被告工资且自2015年5月31日起停止营业、未提供工作条件的事实,原告对仲裁阶段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也不持异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46及47条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该项诉求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志翰于2014年6月22日进入厦门大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岗位是销售,月工资2000元。被告陈志翰作为申请人于2015年6月8日以厦门大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工资4000元和经济补偿金1000元。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厦思劳仲案(2015)403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陈志翰于2015年6月8日解除与被申请人厦门大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厦门大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陈志翰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工资4000元;三、被申请人厦门大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陈志翰经济补偿金1000元。原告厦门大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裁决没有异议,对第三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陈志翰对裁决没有异议。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缴费情况证明,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代交医社保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自2015年5月31日起停止营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裁决书、缴费情况证明、身份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及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厦思劳仲案(2015)403号裁决书裁决陈志翰于2015年6月8日解除与厦门大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均未就此提起诉讼,视为双方认可该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工资支付日期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确认自2015年5月31日起停止营业,故已无法为被告提供劳动条件,且原告未能及时支付给被告2015年5月份工资,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其要求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原告未能提交被告的工资清单,故本院采信被告月工资2000元的主张。厦思劳仲案(2015)40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4000元工资,原告未就此提起诉讼,应视为原告同意支付该部分工资。根据被告工作年限及月工资情况,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个税及医社保应由个人缴交部分484.38元的诉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翰于2015年6月8日解除与原告厦门大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厦门大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陈志翰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工资4000元;三、原告厦门大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陈志翰经济补偿金1000元;四、驳回原告厦门大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厦门大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晞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辛 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工资支付日期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