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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湘法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韦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润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韦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晚上,携带铁钳、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潮州市区枫春路某小区,进入该小区3幢未装修的1702号房,使用铁钳剪掉隔壁房间窗户防盗网,后进入被害人冯某春居住的1701号房,盗走现金人民币5600元。2、被告人韦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晚上,携带铁钳、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潮州市区某小区,在该小区12幢二楼平台处,使用铁钳剪掉被害人陈某群居住的202号房的窗户钢丝网,欲入室盗窃时因报警器响而逃离现场。3、被告人韦某某,于2015年3月27日晚上,携带铁钳、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潮州市区潮枫路某小区,进入该小区4幢2梯未装修的1701号房,使用铁钳剪掉隔壁房间窗户防盗网,后进入被害人黄某林居住的1702号房,盗走现金人民币1200元。综上,被告人韦某某入室盗窃作案共三宗,其中盗窃未遂一宗,数额共计人民币6800元。归案后,赃款人民币1200元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春、陈某群、黄某林的陈述、证人刘某彬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案经过及破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说明材料等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在实施第二宗盗窃犯罪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宗依法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素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晓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