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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开民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南通缔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晓红、金建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缔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晓红,金建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门开民初字第00487号原告南通缔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雯闽,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红。被告金建华。原告南通缔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缔凡公司)与被告张晓红、金建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原告缔凡公司未能就被告张晓红、金建华欠交物业服务费的事实,提供已向其书面催交的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书面催交物业服务费是物业服务企业起诉欠费业主的前提。物业服务企业通过自行催交物业费,既可以提醒由于事务繁忙而忘记或耽误交费的业主,也可以为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提供一次沟通的机会,还可以为业主提供一定的宽限期和准备期,符合法律的效率价值。为了便于业主查收和物业服务企业举证,这种催交以书面形式为必要。本案中,原告缔凡公司起诉被告张晓红、金建华催要物业费,未能证明已经书面催交,故其起诉的前提尚不具备。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通缔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南通缔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王 贇人民陪审员 赵秀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