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崔九林与李红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九林,李红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373号原告:崔九林。委托代理人:徐春来,泰州市姜堰区溱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红珍。委托代理人:徐军。原告崔九林与被告李红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8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丈夫李志荣因承包田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1%计算。后李志荣不幸死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李志荣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负有偿还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自2014年7月4日起至履行为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借钱给我丈夫李志荣我不清楚,我丈夫生前没���跟我说过。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李志荣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7日,李志荣因承包土地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同年10月29日,李志荣与泰州市兴泰镇孙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孙楼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孙楼村委会10组132.38亩土地,承包期限10年,承包金每年水稻收割前600元/亩,小麦收割前400元/亩,同时缴纳65000元保证金等。同年11月17日,李志荣不幸死亡,上述承包的土地重新转包,该合同中并记载“原承包户李红珍无能为力经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调查笔录和调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李志荣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李志荣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为家庭生活经营需要,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李志荣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与李志荣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本案所涉债务应按被告与李志荣的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与李志荣均负有偿还的义务。因李志荣不幸死亡,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还款之责。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之说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崔九林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依法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判员 孙 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丹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