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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林国太与文汉舟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国太,韦俊泰,文志强,文汉舟,郑秋婵,林爱明,文思光,黄克光,蓝新河,林俊平,柯书德,黄克开,黄秀珠,尤振辉,黄苗胜,黄建华,林镇强,谢锐浩,郑秋菊,林彩琼,张崇荣,文锡荣,陈两妆,文名婉,文逸民,黄苗思,张居忠,黄伟儿,文尚达,文尚发,文克利,文振涛,文锡六,余锡坤,刘作海,陆瑞文,宋遒甡,黄俊夫,郑佩玉,林锡贤,郭炳明,林兆兴,许国平,文衍庭,陈芳德,文衍民,文锡居,余白弟,刘少伟,文克弟,文衍清,林振国,文德和,文衍勤,林学文,文衍足,韦崇叙,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凰信用社,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祠信用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潮安支行,林若芳,刘旭东,陈豪明,韦船,文仁贤,黄国荣,黄国务,丁介阳,刘荣凯,张贤智,潮州市潮安区凤凰供销社,巫镇强,广东电网潮州潮安供电局,潮州市潮安区凤凰镇人民政府,潮州市长潭小水电有限公司,蔡伟忠,蔡伟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国太,男,汉族,1954年3月6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吴淡雄,系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旭东,系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俊泰,男,汉族,1959年12月5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志强,男,汉族,1953年9月8日出生,住潮州市湘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汉舟,男,汉族,1978年9月16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秋婵,女,汉族,1958年6月21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爱明,男,汉族,1951年3月16日出生,住潮州市湘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思光,男,汉族,1958年10月20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克光,男,汉族,1955年3月10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新河,男,汉族,1957年8月7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俊平,男,汉族,1972年9月8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书德,男,汉族,1972年1月3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克开,男,汉族,1951年9月10日出生,住潮州市湘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秀珠,女,汉族,1967年5月12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振辉,男,汉族,1966年9月11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苗胜,男,汉族,1955年3月1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华,男,汉族,1964年8月2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镇强,男,汉族,1961年10月21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锐浩,男,汉族,1960年1月11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秋菊,女,汉族,1964年2月23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彩琼,女,汉族,1957年11月19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崇荣,女,汉族,1951年10月28日出生,住潮州市湘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锡荣,男,汉族,1951年9月29日出生,住潮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两妆,女,汉族,1955年4月23日出生,住潮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名婉,女,汉族,1952年5月25日出生,住潮州市湘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逸民,男,汉族,1952年12月16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苗思,男,汉族,1960年8月29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居忠,男,汉族,1962年2月1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伟儿,男,汉族,1958年9月15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尚达,男,汉族,1977年10月29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尚发,男,汉族,1980年10月20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克利,男,汉族,1970年9月25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振涛,男,汉族,1969年12月23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锡六,男,汉族,1967年4月6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锡坤,男,汉族,1937年12月11日出生,住潮州市湘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作海,男,汉族,1976年4月15日出生,住潮州市湘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瑞文,男,汉族,1950年11月9日出生,住潮州市枫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遒甡,男,汉族,1973年12月29日出生,住潮州市湘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俊夫,男,汉族,1976年4月3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佩玉,女,汉族,1935年12月13日出生,住潮州市湘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锡贤,男,汉族,1948年8月20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炳明(曾用名郭尚辉),男,汉族,1947年8月20日出生,住潮州市湘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兆兴,男,汉族,1959年9月28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国平,男,汉族,1945年6月2日出生,住潮州市湘桥区。上列四十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帆,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衍庭,男,196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芳德,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衍民,男,195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锡居,男,195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白弟,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少伟,男,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克弟,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衍清,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振国,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德和,男,195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衍勤,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学文,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衍足,男,195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崇叙,男,195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凰信用社,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负责人:李芃,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林泽凯,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祠信用社,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负责人:陈茂锋,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林泽凯,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潮安支行,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负责人:陈明标,该社行长。委托代理人:柯映德,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曾宪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若芳,女,汉族,1968年12月13日出生,住潮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旭东,男,汉族,1981年9月5日出生,住潮州市湘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豪明,男,汉族,1980年6月13日出生,住潮州市湘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船,男,汉族,1964年11月17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仁贤,男,汉族,1952年8月13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荣,男,汉族,1961年7月25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务,男,汉族,1956年2月5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介阳,男,汉族,1946年1月1日出生,住潮州市湘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荣凯,男,汉族,1958年11月22日出生,住潮州市湘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贤智,男,汉族,1960年1月29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凰供销社,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凤凰镇。法定代表人:钟书强,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文衍俊,该社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镇强,男,汉族,1940年8月17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网潮州潮安供电局,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法定代表人:刘天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程锡兴,广东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法定代表人:陈允松,该镇镇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州市长潭小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法定代表人:文二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伟忠,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伟雄,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上诉人林国太与被上诉人文汉舟、郑秋婵、文思光、蓝新河、林兆兴、尤振辉、黄苗胜、黄建华、林镇强、郑秋菊、林彩琼、张崇荣、文锡荣、许国平、陈两妆、黄苗思、张居忠、黄伟儿、文尚达、文尚发、文克利、文振涛、文锡六、韦俊泰、余锡坤、宋遒甡、黄俊夫、郑佩玉、郭炳明、谢锐浩、文名婉、林锡贤、文志强、林俊平、林爱明、文逸民、巫镇强、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祠信用社、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凰信用社、黄秀珠、刘旭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区支行、广东电网潮州潮安供电局、文衍庭、陈芳德、文衍民、文锡居、余白弟、刘少伟、文克弟、文衍清、林振国、文德和、文衍勤、林学文、文衍足、韦崇叙、林若芳、陈豪明、黄克光、柯书德、黄克开、韦船、文仁贤、黄国荣、黄国务、刘作海、陆瑞文、丁介阳、刘荣凯、张贤智、潮州市潮安区凤凰供销社、潮州市潮安区凤凰镇人民政府、潮州市长潭小水电有限公司、蔡伟忠、蔡伟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4)潮安法民一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国太诉称:林国太前为被告潮州市长潭小水电有限公司(下称长潭小水电)基建厂房、道路,至2009年3月19日,经结算,长潭小水电欠林国太建筑工款人民币40万元。2009年9月7日,林国太对潮州市长潭小水电有限公司拒付工程工款行为向潮安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给付工程工款40万元及经济损失,同时主张林国太承建工程拍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案经潮安法院民一庭合议庭主持调解,就优先权问题林国太要求在调解书中作为调解内容体现,庭审中审判长向林国太释明,建筑工程工款的优先权是法定的,如被告没有按生效调解书履行还款,申请执行时可向执行局一并提出。之后,长潭小水电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林国太遂于2009年12月28日向潮安法院申请执行,请求为长潭小水电承建的工程进行拍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在执行期间,潮安法院通知林国太以竞买人的身份参加拍卖长潭小水电的财产。2012年3月27日,潮安法院执行局举行包括林国太等多名申请执行人在内的执行听证会,宣布了执行分配方案,以生效的调解书没有明示优先权为由,否定了林国太在审、执程序中主张的法定优先受偿权。林国太认为,林国太为长潭小水电基建厂房、水池、道路等工程项目,至2009年3月19日工程阶段性完工结算工程款,后又在2009年9月7日的法定六个月期限内向潮安法院主张权利,行使了工程所得价款的优先权。在人民法院大力推行调解优先、调解结案的形势下,本案在开庭时,潮安法院的承办法官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力促双方调解,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结案,林国太仍然保留优先权的主张,承办法官对优先权的法定性无需在调解书内容中体现作了释明。但是,在执行程序中林国太的优先权却被否定,无疑林国太的合法权益被剥夺。我国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拖欠农民工工程工款的处理原则是:工程款涉及弱势群体农民工权益保护,必须妥善处理。因此,林国太在申请执行中提出的优先权应该得到支持。由于上列被告对林国太的书面异议提出反对意见,林国太于2013年5月10日取得了执行法院送达的《财产分配方案》、和各被告提出反对意见的听证笔录以及执行法院通知林国太可以主张权利等等书面材料,林国太据此根据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各被告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诉讼,请求:1、撤销潮安法院执行局对长潭小水电拍卖财产所得价款对林国太的分配方案;2、确认林国太对长潭小水电厂房等建筑物拍卖所得价款享有先于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韦俊泰等四十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帆当庭辩称:林国太的建筑工程合同是无效的,依法不享有优先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潮安支行当庭辩称:一、林国太要求建筑工款优先已超法定期限。二、《民事调解书》不能作为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依据。三、林国太不具备建筑工程承包人资质,不是适格的建筑工程优先受偿主体。四、优先受偿标的不明。综上所述,林国太要求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说法是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广东电网潮州潮安供电局当庭辩称:一、林国太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已过除斥期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林国太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证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其他到庭及没有到庭的被告在答辩期限内均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均没有提交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国太称前为长潭小水电基建部分厂房、道路,至2009年3月19日结算,长潭小水电欠林国太建筑工款人民币40万元。2009年9月7日,林国太因长潭小水电拒付工程工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给付工程工款40万元及经济损失,同时主张林国太对承建工程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长潭小水电认欠林国太建筑工款人民币400000元及该款自2009年9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定于2009年12月20日前还清;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765元,由长潭小水电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2012年3月27日,法院执行局举行包括林国太等多名申请执行人在内的执行听证会,宣布了执行分配方案,以生效的调解书没有明示优先权为由,否定了林国太的优先受偿权。后又于2013年5月10日向林国太送达分配明细表,同时告知林国太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林国太遂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潮安法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林国太的诉讼请求。林国太不服一审处理结果,上诉至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原审被告蔡汉林已过世,原审法院在向原审被告蔡汉林送达有关应诉材料的程序不当,可能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依法追加蔡汉林的法定继承人蔡伟忠、蔡伟雄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对执行分配方案不服提起的执行分配异议之诉。本案林国太据以申请执行的依据是原审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安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调解书,但该调解书并没有确定林国太享有优先受偿权;林国太在举证期限内也未能提供承建建筑工程的相应资质依据、确定工程范围、竣工时间等内容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验收情况等证据,林国太提供的2009年3月19日长潭小水电出具的欠条,仅证明长潭小水电结欠林国太建筑工程款人民币400000元,无法证明林国太实际完成的工程范围及其他约定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林国太主张对涉案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潮安法民一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驳回林国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林国太负担。林国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前为长潭小水电基建厂房、水池、道路等工程,2009年3月l9日工程阶段性完工,经结算,长潭小水电欠上诉人建筑工款人民币40万元。后因长潭小水电拒付相应款项,林国太又在2009年9月7日的法定六个月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给付工程工款40万元及经济损失,同时主张林国太对承建工程拍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案经潮安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合议庭主持调解,就优先权问题林国太要求在调解书中作为调解内容体现,庭审中审判长向林国太释明,建筑工程工款的优先权是法定的,如长潭小水电没有按生效调解书履行还款,申请执行时可向执行局一并提出。之后,长潭小水电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林国太遂于2009年12月28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再次请求为长潭小水电承建的工程进行拍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2012年3月27日,法院执行局举行包括林国太等多名申请执行人在内的执行听证会,宣布了执行分配方案,以生效的调解书没有明示优先权为由,否定了林国太在审、执程序中主张的法定优先受偿权。林国太于2013年5月10日取得了执行法院送达的《财产分配方案》和各被上诉人提出反对意见的听证笔录以及执行法院通知林国太可以主张权利等等书面材料后,在期限内依法向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林国太依法享有的法定’优先权。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潮安法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林国太诉讼请求。林国太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程序不当,遂作出发回重审的裁定。现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经重审,虽查明林国太为长潭小水电基建厂房、道路,长潭小水电结欠40万元建筑工款等事实,但却简单以调解书没有确定林国太享有优先权,以及林国太未能举证承建建筑工程的相应资质、确定工程范围、竣工时间等内容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验收情况等证据为由,驳回林国太的诉讼请求。林国太认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在执行程序中就“关于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请示。最高院于2008年2月29日作出答复【(2007)执他字第ll号】:“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据此司法解释,林国太在本案中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虽未经调解书明示,但丝毫不影响林国太对该权利的享有和实现。至于判决提到承建建筑工程的相应资质、确定工程范围、竣工时间等问题。因法院经审理也认为林国太本案债权系建筑工款,对于林国太承建资质的问题债务人也未曾提出任何异议,故林国太的承建资质应予以确认。2009年3月19日工程阶段性完工,结算后林国太将工程正式交付给长潭小水电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2009年3月19日应认定为竣工日期。综上,林国太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诉请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4)潮安法民一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2、撤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对长潭小水电拍卖财产所得价款对上林国太的分配方案,确认林国太对长潭小水电厂房等建筑物拍卖所得价款享有先于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3、案件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负担。韦俊太等四十二个被上诉人答辩称,林国太与发包方的建筑工程合同无效,即使林国太有优先权,其优先权已放弃,民事执行应以生效的判决书和调解书来执行,林国太在调解协议笔录、调解书中均没有确认优先权,林国太一而再地提起诉讼,造成被上诉人的经济及名誉的损失,被上诉人保留对损失进行索赔的权利。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祠信用社、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凰信用社答辩称:林国太在他们的调解书中没有对优先权进行确认,根据民事调解自愿原则可以视为其放弃优先权;林国太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城建建筑工程的相应资质依据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验收情况等证据,因此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林国太无法证明其资质、工程范围、竣工时间等关键事实;保留追究林国太滥用诉讼权利行为的法律责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潮安支行答辩称:同原一审意见一致。林国太要求建筑工款优先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林国太提供的欠条出具的日期是2009年3月19日,该张欠条无法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优先权;林国太不具备建筑工程承包人资质,不具有适格的建筑工程适格主体。广东电网潮州潮安供电局称:林国太主要理由是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广东电网潮州潮安供电局认为其主张是对法律的曲解,优先权的行使必须当事人的主张,优先权需要经过人民法院的确认,如上诉人资质、除斥期限建筑范围等都没有经过确定,因此,其主张优先权是错误的。经审理,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潮安支行原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区支行,该行于2015年7月5日变更为现有名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除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林国太所主张的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基于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的(2009)安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中双方确认的调解协议内容是长潭小水电认欠林国太建筑工款人民币40万元及该款自2009年9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该生效民事调解书仅是对林国太对长潭小水电所享有债权的一种确认,并无明确林国太所承建工程的具体情况,林国太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拍卖的财产即为其承建工程,故林国太提出其对原审法院所拍卖的长潭小水电财产享有建筑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事实及法律依据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林国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林国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芳审 判 员 李  照  雄代理审判员 陈  俊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泽冰(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