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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谢校光与东莞市粤家好酒店有限公司、邹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校光,东莞市粤家好酒店有限公司,邹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029号原告谢校光,男,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公民身份号码:×××6819。委托代理人达芳甜,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又红。被告东莞市粤家好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注册号:441900000613670。法定代表人邹飞。被告邹飞,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谢校光诉被告东莞市粤家好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家好酒店”)、邹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达芳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粤家好酒店、邹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了《铺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东莞市东城区粤家好酒店一楼左侧的门面租给原告使用,面积约1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六年,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第一至第三年的租金每月8500元,第四和第五年的租金每月9350元,第六年的租金每月10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的押金17000元。2015年1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委托代付租金通知》,要求原告从2015年1月8日起将铺面租金支付给案外人东莞市联盛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1月18日,原告收到东莞市联盛实业有限公司发出的通知,该通知称根据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556号,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如想继续经营,需于2015年2月1日起与其确立租赁关系,否则将该场地另租他人。原告认为,在合同期内,因被告原因致使原《铺面租赁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就应向原告返还已收押金17000元,并按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年租金204000元作为经济损失。另外,被告邹飞在未取得出租方转租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以被告粤家好酒店的名义将铺面转租给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与被告粤家好酒店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铺面合同押金170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0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案涉物业位于东莞市城区主山,产权人为东莞市联盛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粤家好酒店签订一份《铺面租赁合同》,甲方为出租方即被告粤家好酒店,乙方为承租方即原告,主要条款约定如下:1、甲方将位于东莞市东城区粤家好酒店一楼左侧门面出租给乙方使用,该物业建筑面积约为110平方米。2、租赁期限为6年,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3、租金第一年至第三年每月租金为8500元;第四年和第五年每月租金9350元;第六年每月租金为10300元。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交付两个月押金和一个月租金共25500元,乙方须在每月1号交当月租金。合同免租期为一个半月。4、若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必须中止经营,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责任并赔偿乙方2年租金(以本合同当年租金为准)作为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案涉租赁物交付给原告使用,并收取了原告押金17000元。2015年1月8日,被告粤家好酒店向原告发送一份《委托代付租金通知》,要求原告从2015年1月份起将租金直接交付给大厦业主东莞市联盛实业有限公司,以冲抵被告粤家好酒店当月部分场地租金,并全权委托东莞市联盛实业有限公司向租户监管收取。2015年1月18日,东莞市联盛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一份通知,告知原告与被告粤家好酒店签署的租约现已无效,若原告想继续承租,需于2015年2月1日前与其重新确立租赁合同关系,否则将该场地另出租给别人。原告主张其在收到上述第一份通知后将2015年1月份的租金交付给业主东莞市联盛实业有限公司;在收到第二份通知后,由于对租金标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未与东莞市联盛实业有限公司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同时,原告主张其在2015年2月1日已经搬离案涉物业,并将物业交还给被告,案涉合同已经解除。另外,原告主张案涉合同是被告邹飞签订的,而该合同没有经被告粤家好酒店同意,擅自将案涉物业转租给原告,已经构成侵权,故要求两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铺面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委托代付租金通知、通知,以及本院调取的房地产权证、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诉请是否合理,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从案涉合同的签订方看,被告邹飞作为被告粤家好酒店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粤家好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及被告粤家好酒店。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邹飞承担责任的理由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因案涉合同产生的债务应当由被告粤家好酒店承担。其次,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导致案涉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于被告粤家好酒店,故违约方为被告粤家好酒店。原告已将案涉物业返还给被告粤家好酒店,故被告粤家好酒店应当向原告返还押金17000元。关于原告主张损失204000元的问题。根据案涉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被告粤家好酒店应当向原告赔偿两年租金(以合同当年租金为准),经计算,两年的租金为8500元/月×24个月=20400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粤家好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谢校光返还押金17000元,并赔偿损失20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15元,由被告东莞市粤家好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国雄代理审判员  黄淑娇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