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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3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汉娟与韦尚军、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娟,韦尚军,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3835号原告李汉娟,农民。委托代理人武国会,无业。被告韦尚军,司机。被告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留福镇。法定代表人郭培芳,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尚军,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住所地临泉县城关镇城中南路51号。负责人李涛,总经理。委托���理人刘维宇,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汉娟与被告韦尚军、被告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汉娟的委托代理人武国会、被告韦尚军、被告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汉娟诉称,2015年6月15日22时50分许,韦尚军驾驶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豫P×××××、豫P×××××挂号欧曼牌半挂大货车,沿天津市北辰区东堤头大堤由南向西左转弯过程中,其车左侧与李保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号福田牌半挂大货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车辆前部左侧相撞,致使李保所驾车辆右侧撞在桥边上,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的严重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西堤头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尚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保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车辆经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23280元,评估费1100元。又因肇事车辆豫P×××××、豫P×××××挂号欧曼牌半挂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综上,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起诉,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付施救费4500元,拆解费2300元,评估费1100元,维修费23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责任;2、维修发票3张金额23280元;3、施救费发票3张金额4500元;4、拆解费发票1张金额2300元;5、评估费发票1张金额1100元;6、物价部门鉴定结论及明细各1份。被告韦尚军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豫P×××××、豫P×××××挂号欧曼牌半挂大货车实际所有人是本人,登记所有人是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及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各1份,主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5万元。对原告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韦尚军提交挂靠合同1份,证明韦尚军所有的豫P×××××、豫P×××××挂号欧曼牌半挂大货车挂靠在被告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豫P×××××、豫P×××××挂号欧曼牌半挂大货车实际所有人是韦尚军,登记所有人系本公司,该车挂靠在本公司,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及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各1份,主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5万元。对原告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书面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豫P×××××、豫P×××××挂号欧曼牌半挂大货车在本司承保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应提供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豫P×××××、豫P×××××挂号欧曼牌半挂大货车驾驶员韦尚军,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及该车辆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否则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首先,应提供合法有效的损失证明,其次,应提供合法的证据证明冀B×××××、冀B×××××挂号车辆所有人属原告所有,否则根据物权法原告无权主张该车辆损失。对于原告的23280元车辆修理费用,本司有异议,该金额与其实际损失相差甚大,且评估系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不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的,更不是法院指定的评估机构,作出的意见不客观,在此,本司正式提出对该车辆损失申请重新评估。3、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间接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严格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提交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证明诉讼费用及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事故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豫P×××××、豫P×××××挂号欧曼牌半挂大货车实际所有人系韦尚军,登记所有人系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该车挂靠在此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及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各1份,主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5万元,另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B×××××、冀B×××××挂号福田牌半挂大货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系李汉娟,李保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事故中损坏,原告为此花费修车费23280元、施救费4500元,拆解费2300元,评估费1100元。该车辆于2015年6月24日经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事故车辆损失为23280元。综上,原告李汉娟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为:车辆损失费23280元、车辆评估费1100元、施救费4500元,拆解费2300元,共计311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遵���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驾驶,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本案中,被告韦尚军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项规定,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西堤头大队认定,韦尚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2、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关于车辆损失费一节,原告主张23280元,并提交车辆维修费发票。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辩称评估系单方委托,作出的意见不客观,提出对该车辆损失申请重新评估。本院认为,公安交管部门依据事故处理程序委托价格认证部门进行的评估行为,合法有效,且其并未就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提交证据。考虑车辆已实际维修并支出的维修费与评估结论书确定的损失数额相符,该二份证据形成锁链,能够客观证实车辆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拆解费2300元一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合法、有效的拆解费发票,证实该项费用确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4500元一节,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证实确系因此事故车辆施救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1100元一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合法、有效的定损费发票,证实该项费用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豫P×××××、豫P×××××挂号欧曼牌半挂大货车实际所有人系韦尚军,登记所有人系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该车挂靠在此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及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各1份,主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5万元,另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支出的拆解费、评估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汉娟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韦尚军与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汉娟的经济损失:车辆维修费23280元、施救费4500元,合计277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257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李汉娟经济损失:拆解费2300元、评估费1100元,合计3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18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0元,由被告韦尚军与被告沈丘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担负(此款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宏润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