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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3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盐城市杰出塔机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与镇江市大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杰出塔机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镇江市大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3152号原告盐城市杰出塔机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负责人周涛。委托代理人臧勇平。被告镇江市大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仲连国。原告盐城市杰出塔机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与被告镇江市大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市杰出塔机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臧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江市大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城市杰出塔机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镇江新区平昌新城A10地工程项目所需,于2014年6月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施工升降机,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用41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镇江市大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施工升降机,承建镇江新区平昌新城A10地工程项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工地的1#、2#、3#、5#租用原告的施工升降机,每台每月租金为9500元,每2个月支付一次租金;另机械进退场费用每台200**元。以上事实,由施工人货电梯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镇江新区平昌新城A10地项目部1#楼施工升降机于2014年6月12日进场,2015年6月10日结束;2#楼施工升降机于2014年6月2日进场,2015年5月31日结束;3#楼施工升降机于2014年6月11日进场,2015年5月31日结束;5#楼施工升降机于2014年5月26日进场,2015年6月10日结束。综上,按照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本案的标的应计算为:租赁费用9500元/月/台×12月×4台+机械进场费20000元/台×4台=536000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费用为416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施工升降机租赁使用单、报停单、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被告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租赁使用费及机械进退场费。被告镇江市大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市大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盐城市杰出塔机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租金416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80元,由被告镇江市大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林 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晓华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