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金生民、李孙柏与林朝伟、王孝德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生民,李孙柏,林朝伟,王孝德
案由
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322号原告:金生民。原告:李孙柏。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智勇,玉环县陈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朝伟。被告:王孝德。原告金生民、李孙柏与被告林朝伟、王孝德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忠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两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限制被告林朝伟转让、抵押其对“浙玉渔11111”轮所享有34%的股份,本院依法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生民、原告金生民、李孙柏的委托代理人陈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朝伟、王孝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生民、李孙柏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8日就两原告船舶卖给两被告一事进行了协商,而后签订了一份《渔业船舶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原、被告间船舶买卖的权利与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当日,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船舶、设备工具和该船舶的所有权证书等义务。两被告因缺资,在履行协议时出具了一份借款人民币6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并且在“借条”上约定按1.5%利率计息。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付款付息,两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的《渔业船舶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两被告连带支付两原告尚欠的船舶买卖余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40.5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日),自2015年5月2日起继续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原告金生民、李孙柏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拟证明“浙玉渔1085”船系金生民、李孙柏按份共有,其中金生民占70%的股份、李孙柏占30%的股份,并于2009年9月25日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2.《渔业船舶买卖协议书》,拟证明在浙江省玉环海洋集团捕捞公司的见证下金生民与林朝伟分别代表卖方、买方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渔船买卖协议,两原告以69万元的价款将“浙玉渔1085”船转让给两被告,交船时间为当天,交船地点为玉环坎门港;3.“借条”,拟证明林朝伟、王孝德于签订协议当日接收涉案渔船后未按约支付船款,向金生民出具“借条”作为欠款凭证,言明自2011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欠款利息;4.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玉环法院)(2014)台玉商初字第330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金生民于2014年12月12日以林朝伟、王孝德未还借款为由向玉环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涉案纠纷系船舶买卖关系、专属海事法院管辖为由,驳回金生民的起诉。被告林朝伟、王孝德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已于2015年6月5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两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印证两被告购买“浙玉渔1085”船后未付清船款等案件基本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两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浙玉渔1085”船原系金生民、李孙柏按份共有,于2009年9月25日进行了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2011年7月18日,在浙江省玉环海洋集团捕捞公司的见证下,金生民、李孙柏将其共有的“浙玉渔1085”船以69万元的价款转让给林朝伟、王孝德,约定预付定金9万元、放船前付清船款、交船时间2011年7月18日、交船地点玉环县坎门港等,并由金生民、林朝伟分别代表卖方、买方在《渔业船舶买卖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签订当日,林朝伟、王孝德按约支付定金9万元,金生民、李孙柏履行了交船义务,林朝伟、王孝德接收船舶时未付船款60万元,即向金生民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向金生民借人民币60万元正,月息壹分伍厘,自2011年8月1日起算利息。上述船款60万元及其自2011年8月1日起算的利息,经金生民、李孙柏多次催讨,林朝伟、王孝德至今未付。2014年12月12日,金生民以林朝伟、王孝德未还借款为由向玉环法院提起诉讼。同月23日,玉环法院以涉案纠纷系船舶买卖关系、专属海事法院管辖为由,驳回金生民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渔业船舶买卖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两被告收到渔船后理应按约支付船舶转让款,至今未付清,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的《渔业船舶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林朝伟、王孝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生民、李孙柏船舶转让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50元,由被告林朝伟、王孝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8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朱忠军审 判 员 林 申代理审判员 金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倩倩 来源: